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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涉外诉讼

涉外民事法律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日期:2024-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随着中国与外国的合作越来越紧密、世界范围内的人员流动性加大、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我们生活中遇到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就公司来说可能会与境外(含港澳台)企业发生买卖、合作等关系,就个人来说可能会与境外人士(含港澳台)进行不动产的交易、发生民间借贷、结婚离婚等。万一上述涉外法律关系不能顺利进行、双方发生纠纷时,如果我们想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我们应该向哪里的法院提出我们的诉求呢?下面我们将讨论几类常见涉外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问题。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哪些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一种情况比较好理解,就是法律关系中一方或双方不是中国大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第二种情况是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或双方经常居住地在境外,例如其中一方是华侨;第三种情况是指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例如两个中国大陆人对外国房产进行买卖、两个中国公司就境外公司的股权进行交易等;第四种情况是指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是发生在外国的,例如两个中国大陆人在外国结婚、离婚等;第五种情况属于兜底条款。

由此可见,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十分广,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含有以上涉外因素即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纠纷之诉的法院管辖问题

日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建立在合同之上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下面我们将来分析一下哪些涉外合同纠纷可以由境内的法院管辖。我们讨论管辖问题的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如果双方是有约定的,除非该约定违反了法院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否则都是按约定执行。因此我们建议大家在涉外合同起草时注意要约定管辖的法院及适用的法律,以降低将来的诉讼成本。

对于涉外民事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我们可以先看看对方在境内是否有住所地,如果对方是中国大陆人/中国大陆法人/有居住证或其他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大陆的境外人士的,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1]在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起诉。

如果对方在境内没有住所的,则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2],看是否符合在境内起诉的要求。只要该合同或被告符合以下其中一项的,即可以在境内起诉:①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②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③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④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如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纠纷即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合同的管辖规定还是很广的,即便对方在境内没有住所,但是我们都可以尝试从上述条款找到由境内法院管辖的依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3]对于一些特别的合同,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纠纷还规定了专属管辖,境内的法院对因履行以上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绝对的管辖权。

有关身份关系之诉的管辖问题

有关身份的关系,一般包括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就是对上述关系的确认、解除、终止、撤销、无效等之诉。如果对方是中国大陆人/有居住证或其他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大陆的境外人士的,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起诉。

但现实中,涉外身份关系中往往一方或多方是境外人士,他们可能长期居住在境外或者要获得他们的经常居住地为境内的证据并不容易。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在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起上述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继承纠纷之诉的管辖问题

继承纠纷虽然是建立在身份关系基础之上,但是一般只有确定继承人身份的涉外诉讼可以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如果是要求分割、继承遗产的则不能适用上述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周某1诉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珠海市斗门区法院立案。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周某4为澳门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澳门,属于涉外案件,故将案件移送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虽然被告周某4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但仍应由上述条文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不属于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珠海市辖区内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由上述案例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专属管辖,不受地方性司法文件对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影响。

所谓的涉外民事法律纠纷其实只是在一般民事法律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了涉外的因素,其类型与一般民事法律纠纷一样丰富。所以我们在此无以尽述,只能选择比较普遍的进行举例分析。综合上述,我们认为很多涉外民事纠纷都可以由中国大陆法院进行管辖。因此当我们再次遇到涉外民事法律纠纷,我们可根据合适的法条选择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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