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某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唐某授予“某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某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某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反诉称因某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某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某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评析]
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一般情况下,特许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可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正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特许人(加盟方)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特许经营权。加盟费可以说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得以借鸡下蛋、快速实现资本的积累。然而,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并不意味着经营活动能顺利展开,并取得成功。我们知道,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特许人首先应有自己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为将这些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必须对被特许人提供相关的培训和支持,以使其顺利开业;在被特许人开业后,特许人仍需与其保持密切联系,继续提供支持与帮助,促成其成功经营。可见,从加盟者的角度来讲,交纳加盟费,取得特许经营资格而能顺利开业,只是特许经营的第一步,加盟者还必须以自有资金对业务进行实质性投资,并在经营过程中与特许人持续合作,才可能实现预期收益,达到加盟的目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者支付的费用除加盟费外还应包括特许经营使用费,即“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后者才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风险随时存在,而特许经营恰恰具有低风险低成本扩张、迅速广泛占领市场的特点,加盟者正是通过交纳加盟费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从而降低经营风险。美国有关商业立法中规定加盟费是加盟者必须交纳的风险金,其原因就在于加盟者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大大降低创业风险。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存在退还问题。
本案中,特许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唐某因此认为该条款属可撤销条款,一审法院也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判决某公司返还部分加盟费。笔者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条款,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恰当,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须顾及合同性质与行业惯例等因素。本案的具体情形下,约定是否可撤销还要看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因唐某违约而构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某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某公司按约收取加盟费并授予唐某特许经营权,在解除合同时不予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割裂实际情况,孤立地认识合同条款,本案双方关于加盟费的约定,在特许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如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本身有瑕疵、特许人未协助加盟者正常开业,就可能因为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某公司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同时明确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且某公司可将保证金用于抵充唐某拖欠的债务,因此,合同中特许保证金的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形式,双方关于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对于唐某交付的特许保证金,某公司不得主张定金权利,某公司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以保证金抵扣唐某应支付的债务或违约金。也就是说,特许保证金虽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当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时,因立法未明确规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那样的惩罚功能,类似功能的承担在本案中主要是通过违约金来实现的。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加盟费两倍的违约金,即30万元。因某公司起诉时,唐某仅仅经营数月,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故法院对唐某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考虑。但在这个问题上,两审法院的具体认识并不一致。
原审判决中,将某公司的损失确定为其在唐某未来经营期间可向唐某收取的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以及特许加盟费,按合同约定,前两项费用的损失,需根据营业额计算,因唐某违约而不能确定,只能酌情判断;关于特许加盟费,因原审判决部分返还,故就返还的部分构成某公司的损失。综合考量某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唐某偿付违约金15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某公司选择了解除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二审同时认定鉴于某公司无需返还特许加盟费,故无加盟费损失;至于某公司上诉所称其损失还应包括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因未能提供证据,也未予认定,最终判决唐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3万元。从结论看,二审进一步减少了违约金,因某公司不必返还加盟费,故双方实际抵扣的金额与一审是一样的,但二审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对特许人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认识显然有别于原审,这种表面上的殊途同归正是需要去揭示并加以澄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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