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3)判决可能有错误;(4)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5)罪犯正在怀孕。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人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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