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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参与分配的规定

日期:2023-10-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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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执行为什么难,除过可执行财产这一大问题外,因为执行周期较长,且执行工作牵涉了物权、债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等各方面法律和实际生活问题。记得曾经处理过一个民间借贷的案子,债权人在并不清楚债务人详情的前提下,向债务人出借了近百万的资金。等债务人逾期后一经打听,才知道债务人除过该笔借款外,还有十分巨额的民间债务。而债务人本身,除了仅有的一套住宅,没有任何其他资产。债权人委托我方尽快动手解决,但紧赶慢赶,最终发现早在我们提起程序之前,其他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早已查封了债务人名下的该套房产。因此,该案就碰见了“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执行难的问题,此时就涉及执行中参与分配的适用。

一、参与分配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已经开始的民事执行程序,并在数个债权人之间公平的分配执行所得金额,使各债权人的债权均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缓解债务人应为的多项给付之间的排斥和冲突。

二、参与分配的程序性事项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程序性事项主要包括是否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债权人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适用的条件主要有: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

4.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要求。

(二)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被执行人若为企业,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移送破产处理。除非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才重新恢复执行程序。此时,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要求

1.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

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2.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

包括已起诉和未起诉的普通债权人,因其债权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其债权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其能否参与分配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因其债权并未确定,故其不能申请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限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

参与分配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而对于“财产执行终结前”,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认知:1.执行案款支付给债权人时,执行程序终结;2.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3.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为财产执行终结;因为财产执行终结是一种应然状态,即案款已执行到位或财产已完成变价。4.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执行终结应是指该财产已完成变价并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之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载明:“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五)救济途径

是否符合法定参与分配条件,系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性事项,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进行救济。

三、参与分配的实体性事项

参与分配制度的实体性事项,包括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真实、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等问题。

(一)债权是否真实

其他债权人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不能对其确认的实体权利再起争执,因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质疑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解决。在未经法律程序变更或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具备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分配方案。

根据法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债权的分配顺位

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1.执行费用

通常包括,本案的执行申请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安置费等。

2.优先债权

优先债权,不包括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债权。

3.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普通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债权利息、其他债权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实践中,有的理论认为,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金都无法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可以仅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金计算参与分配,而其利息、保全费等债权可待执行到其他财产后再行受偿,其并未丧失其余债权继续获得清偿的权利。

但实际上,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

(三)权利的救济

申请参与分配后,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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