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认缴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有关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本案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期,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案例索引
《李炯、杨传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争议焦点
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认缴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一项关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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