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为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合法劳动关系证明的,该员工可否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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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当事人虽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为案件诉讼代理人,并在该委托书中注明该员工系其公司技术顾问。但该员工并未提交其与公司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供其系公司技术顾问的相应证据,上述授权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条件,故其依法不能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高达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全高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记载,源德盛公司从全高达公司购买的10件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仅38元。原审判决全高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000元并要求全高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1050元,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全高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经销合同》,是伍本国与源德盛公司的业务员杨兴业签订的,系全高达公司抗辩时提出的关键证据。原审开庭时并未向伍本国进行调查询问并禁止伍本国发言;原审开庭前,原审法官多次与全高达公司进行沟通,违反了法定程序。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源德盛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3.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O。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后来,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全高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的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案涉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全高达公司原审辩称:1.源德盛公司的推销员与全高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经销合同》,并向全高达公司提供了专利证书复印件及100个产品。2.全高达公司在网上共计销售了16个所谓专利产品,收入61元,源德盛公司向全高达公司恶意索赔5万元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源德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O,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该专利已经缴纳最近一次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为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创造性。
(二)源德盛公司指控全高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夏鹭证内字第03825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1月7日,在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王某,4的监督下,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1月11日,公证员代为签收了编号为880430073868的速尔快递包裹。2019年1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方惠娟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进行查看,之后,公证员对包裹重新包装并密封后交由方惠娟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现场拍照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9)夏鹭证内字第03825号公证书还证明,2019年1月7日及17日,方惠娟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综合保全系统对其网上查看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2019年1月18日,公证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方惠娟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进行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员将上述公证网页的jpg文件打印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全高达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购买了“厂家直销迷你卡通自拍杆线控mini自拍神器手机折叠自拍杆”产品10件,连同运费39元共支付价款77元,运单号为880430073868(速尔物流)。公证网页中显示该产品的价格按起批量分为3.8元、2.8元及1.8元三个区间,并显示“9998695件可售”。网页中还展示了上述产品的规格、结构、外观,以及全高达公司的基本信息。
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打开封存包装后,可见9个带白色纸质包装盒的自拍杆产品,产品及包装上未显示制造来源信息。源德盛公司明确前述公证产品侵犯其案涉专利权。全高达公司确认前述产品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
(三)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1.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该项权利要求从属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源德盛公司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如下七项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全高达公司对源德盛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2.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源德盛公司当庭将被诉产品进行伸缩并演示,认为被诉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1)被诉产品为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2)被诉产品的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3)被诉产品夹持装置的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4)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5)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6)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F。
全高达公司对源德盛公司上述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四)源德盛公司维权支出情况及源德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源德盛公司就其诉请全高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5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五)全高达公司庭审抗辩情况
全高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经销合同》一份。合同文本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签约双方为源德盛公司(甲方)和全高达公司(乙方),合同末尾由甲方加盖“杨兴业”私章,乙方加盖“伍本国”私章。该合同载明:甲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O,本专利由李正良发明,专利权归源德盛公司独占。现乙方愿以自身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优势帮助甲方开展该产品的销售。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专利产品100个作为首批铺货。甲方向乙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甲方把乙方每月总销售量的10%作为推广费返还给乙方。乙方可介绍和发展下级经销商。
全高达公司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9)夏鹭证内字第03825号公证书第20页所显示的“12月25日y**8购买了6件远点拍三代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线控一体……”等网页内容为依据,述称其仅销售了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10件及上述6件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该6件产品也在源德盛公司免费提供给其销售的产品之内,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ZL201420522729.O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全高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如果全高达公司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对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b.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c.夹持装置的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d.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e.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f.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全高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全高达公司为此提交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经销合同》虽载明合作一方为源德盛公司,却并无源德盛公司的公章或经其授权签署人的签章,全高达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上私章显示的“杨兴业”的身份信息。源德盛公司否认“杨兴业”为其员工或被授权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全高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述称被诉产品系由源德盛公司推销员“杨兴业”提供缺乏事实基础,全高达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全高达公司有关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全高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源德盛公司诉请全高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源德盛公司仅依据全高达公司网店中“9998695件可售”字样证明全高达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故对源德盛公司有关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源德盛公司要求全高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全高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全高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源德盛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源德盛公司的专利类别;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全高达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侵权产品售价不高、利润较低,且无证据证明全高达公司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3.源德盛公司诉请赔偿维权开支,其实际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进行了公证取证,但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维权费用相关证据,且其就案涉专利权提起了多起关联诉讼案件,故应考虑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赔偿数额能否弥补源德盛公司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全高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全高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O之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全高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全高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全高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伍本国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并在该《民事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伍本国系其公司的技术顾问。
全高达公司、源德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二审期间,全高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授权委托书》,委托伍本国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并在该《民事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伍本国系其公司的技术顾问。但伍本国并未提交其与全高达公司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供其系公司技术顾问的相应证据,故依法不能作为全高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根据上诉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全高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全高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时未对伍本国进行调查询问并禁止伍本国发言及原审开庭前原审法官与全高达公司多次沟通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虽全高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授权委托书》,委托伍本国作为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伍本国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所列人员,故其授权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条件,伍本国不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原审中,全高达公司并未申请伍本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伍本国并非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禁止伍本国发言和提问,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受理之后尚未开庭审理前,原审法院与当事人沟通进行调解,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全高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全高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高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全高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源德盛公司的推销员杨兴业提供,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经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无源德盛公司公章,全高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兴业”系经源德盛公司授权的销售人员,且“杨兴业”身份无法查实,故全高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全高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全高达公司的负担。
综上,全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全高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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