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现为该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理由:2012年3月29日,陈某寿、汲某权以张某树、蒋某梅、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树、蒋某梅向陈某寿、汲某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树、蒋某梅抗辩主张,陈某寿、汲某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树、蒋某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树、蒋某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树、蒋某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现为该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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