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因作为债务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而只能起诉投资人时,由投资人住所地还是原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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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告因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企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后因该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原告只能起诉投资人。因原告起诉的依据依然是其与原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原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12号
原告:林胜安。
被告:李艳喜。
林胜安与李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
林胜安诉称,2014年起其出售铝锭给中山市横栏镇中山市富氏照明电器厂,2015年经双方对账确认富氏照明电器厂共欠其款项7万元。还款到期后富氏照明电器厂因资金困难无法还款,于是富氏照明电器厂的投资人李艳喜给其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偿还,李艳喜按期未偿还。由于李艳喜已注销富氏照明电器厂,现请求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李艳喜支付其欠款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横栏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故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东81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艳喜的管辖权异议。
李艳喜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由于其本人户籍地是湖南省安化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林胜安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林胜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也不能证明李艳喜在本案起诉时间2015年9月9日前离开户籍地并××××横栏镇或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以被告身份证上记载的户籍地确定管辖。该院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粤20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3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李艳喜因夫妻投靠于2013年4月26日已迁户至浙江省海宁市,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艳喜原户籍地为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欣欣村第一村民小组10号,因夫妻投靠李艳喜于2013年4月26日将户籍迁至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红新村傅家场47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对此案无管辖权。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富氏电器厂已于2014年8月7日被注销,林胜安只能起诉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富氏电器厂的投资人李艳喜。林胜安起诉的依据依然是其与富氏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因富氏电器厂原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被告李艳喜明知其户籍地已迁户至浙江省海宁市,却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故意提出其户籍地为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欣欣村第一村民小组10号的上诉意见,造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该案移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且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后,被告李艳喜明再次以其户籍地为浙江省海宁市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拖延诉讼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纪 力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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