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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日期:2023-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4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45.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定;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份额。

48.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9.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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