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住房,登记在甲名下。甲趁乙外出期间,擅自将房屋转让,并与受让人一起申请并完成了转让转移登记。乙回来后,得知房屋已经被转让,经与受让人协商,欲将自己应当事有的份额更正登记到其名下,被受让人拒绝,乙遂对受让人申请异议登汜,为诉讼解决问题作准备。试问:乙对受让人申请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受理?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可知,本案中,房屋登记在甲名下,甲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转让该房屋。乙虽然是甲的配偶,但不是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乙对登记在甲名下的房屋主张享有共有权于法无据。换言之,甲和受让人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与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言之,就甲转让房屋而言,乙既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乙作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不适格,其申请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不予以受理。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质言之,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且其更正登记请求被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拒绝后,通过在登记簿上记载异议,警示欲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慎重为之,以保护自己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乙的更正登记请求被登记簿上现时记载的所有权人,即受让人拒绝,具备了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但只有与记载在登记簿上的房屋所有权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对此房屋所有权申请异议登记,乙是不是利害关系人呢?
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质言之,夫或妻基于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法律是对公众公开的,具有公信力。申言之,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共同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与其他人基于登记簿的记载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可知,本案中,乙基于夫妻关系,与甲共同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甲在未经乙许可的前提下,擅自转让房屋,使乙的利益受到损害,乙因此而与甲和受让人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乙具有利害关系人资格,且有权对登记簿上现时登记在受让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主张享有权利,换言之,乙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异议。概言之,乙作为异议登记申请人适格,主张异议登记的理由于法有据,其申请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物权法》第19条第2句和第3句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后,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可知,异议登记申请权,是申请人享有的登记程序上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至于登记后,申请人是否起诉,或起诉后是否胜诉,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或被申请异议登记的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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