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作者:睢县人民法院 司连杰 李广福
[案情]
原告韩秀国,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蓼堤镇大寨村。
被告韩秀德,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韩秀良,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东西隔路相邻,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二被告系兄弟前后邻居,韩秀德居南、韩秀良居北。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中间的出路为一丈宽,但对出路的具体界线有争议。睢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以睢政土(2003)138号处理决定对该争议出路的四至予以了确定,即以韩秀良堂屋西北角处灰穴为A点向西丈量3.33米至B点,以韩秀生堂屋东北角处灰穴为C点,向东丈量3.33米定为D点,连结A、B、C、D,BC为公共出路西侧,AD为公共出路东侧,ABCD范围为公共出路。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商政复决(20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经勘验,被告韩秀德宅基西南角占压出路0.4米,向北韩秀德、韩秀良所建门楼及院墙占压出路的面积渐少,而原告未占用出路。
[审判]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应按村里的统一规划正确使用宅基,原、被告共用此出路,而二被告擅自占用公共出路,影响了原告对此出路的完整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公用出路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秀德、韩秀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占压公共出路的门楼及院墙(将韩秀德院西南角定为E点,从E点向东丈量0.4米为F点,从F点向韩秀良堂屋西北角处灰穴即政府确定公共出路时的A点连一线段,此线段与韩秀良西院墙处界面的交接点为G点,在三角形EFG范围内的院墙及门楼即为应拆除的部分)。
[评析]
因该案涉及到已生效的政府处理决定,就该案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出路发生纠纷后,睢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就该出路的四至明确了定点,确定了原告出路的范围,在复议程序中,商丘市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予以了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基于上述规定,应选择行政执行的途径,或由睢县人民政府申请法院执行、或由权利人即原告韩秀国申请法院执行,维护原告的通行权不受侵害。在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定点以内的所有障碍物应一并予以执行,这样,既维护了原告完整的使用权,又遵循了效率原则,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现睢县人民政府未提起行政申请,原告也未申请行政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睢县人民政府所规划的定点范围内的障碍物,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动员原告申请行政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争议出路的定点已得到确认,原告享有该确定范围内的通行权。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实际上就是确权行为,既然权利确定给了原告,被告就负有将该范围内的障碍物清除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原告据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而提出侵权之诉,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确是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为涉及的只是四至定点,并没有责令被告清除该范围内的障碍物,动员原告走行政执行的途径来清除障碍物没有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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