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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义务人申请执行权问题的思考

日期:2023-03-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按照当前法律规定,仅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赋予义务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财产保全率和担保率的提高,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导致义务人权益不当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消除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空间,保障有履行意愿的义务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可以在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赋予义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按照当前我国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权利人申请执行和法院审判部门移送执行两种方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存在义务人有履行意愿,但因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导致义务人的财产不能尽快被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置,使其履行范围不当扩大的情况。比如,在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乙的银行存款。甲胜诉后,乙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能力主动履行,为避免利息增长而扩大履行范围,请求甲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扣划银行存款,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甲因有保全财产可以实现其权利,且可享受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带来的利益,拒绝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上述案件中,乙有履行意愿却因主要财产被冻结而无法主动履行,甲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扩大化而拒绝立即申请执行,导致了乙履行范围不当扩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赋予义务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其履行范围不当扩大,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当前关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特定生效法律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若从文义解释上看,“当事人依法提出”,是包括义务人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但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申请执行需提交“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等规定,可见此处的“当事人”仅指的是权利人,并不包括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权申请执行的也是权利人。在权利人不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并无将生效裁判文书导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利。

而各地探索的体现司法能动理念的“主动执行”工作机制,也没有突破只有权利人才可以申请执行的限制规定。2009年,有法院探索实行“主动执行”机制,其要旨是在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且过履行期间后,主动移送执行部门立案执行。此举突破了人民法院被动立案强制执行的限制,但是,该机制中的主动移送立案执行是以权利人同意为前提,在事先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义务人主动要求履行,人民法院也无权立案执行。河北省衡水市两级法院自2021年起探索富有当地特色的“主动执行”工作机制,其核心为法律文书生效后每半年向权利人送达一次《提醒函》,提醒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向义务人送达一次《督促函》,督促其向权利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至义务人履行完毕或权利人申请执行。该机制提高了执行程序外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主动履行率,减少了执行案件数量,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该工作机制同样因没有法律规定而未赋予义务人申请执行权。

二、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表现

当前法律对“怠于申请执行”的规定较为狭隘,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涉及到了“怠于申请执行”,即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该规定中“怠于申请执行”的前提是权利人在另案中是被执行人,范围较为狭隘。而且现在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即使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不会产生义务人义务范围扩大而又无法救济的情况。

而本文所提的“怠于申请执行”系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扩大化,采用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滥用申请执行权利,导致义务人的财产不能及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法院处置,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范围扩大的行为。首先,“怠于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能够通过执行措施实现权利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部分权利;如果义务人本身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不会存在“怠于申请执行”的问题。其次,在主观方面权利人存在为谋求利益扩大化而滥用申请执行权的心理,在明知不申请执行会造成义务人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故意不申请执行。最后,从客观上看,因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导致了义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能及时被处置,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义务人不当扩大了履行义务的范围。

权利人基于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却暂时不申请执行,以获取更多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有:1.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已有效保全了义务人的财产(包括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权利人的胜诉权利预期能够实现或者部分实现,义务人除了被保全财产外,没有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其他财产。2.权利人有义务人的抵押财产,义务人除抵押财产的处置变价款外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义务人只有不动产、动产等非金钱财产,除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置非金钱财产外,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第1种情况下,有的权利人会拖到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前才申请执行,更有甚者,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续行保全,延长财产保全的期限。在第2种情况下,有的权利人会预估义务人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待自己的金钱标的扩大到与抵押财产的价值相当时,才申请执行。在第3种情况下,有的权利人只要能够确保义务人没有其他债权人,就可能一直不申请执行。

在上述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导致义务人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没有赋予义务人申请执行或申请法院移送执行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义务人往往采取向法院信访等非常规方式寻求救济。法院因无法律依据,不能以义务人的申请而立即执行案件,只能催促权利人申请执行,或者突破移送执行的条件限制而移送执行。前一情况下,权利人有可能不会配合;后一情况下,法院则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

三、赋予义务人申请执行权的必要性

1.对义务人权益的保护。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实现,对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戒,是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随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确立,人民法院也开始重视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能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提下选择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影响最小的执行行为。同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应当重视对义务人权益的保护,在权利人的行为损害义务人权益时,应当给予义务人救济途径。

2.对权利人权利滥用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不申请执行,可以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满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暂时不申请执行。但是权利不得滥用,当权利的不当行使损害其他人的权益时,特别是明知会损害其他人权益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应该予以制止。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导致义务人权益受损,应当赋予义务人申请执行权,来制止权利的滥用。

3.“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形有增多的趋势。目前,随着民众的财产保全和抵押担保意识的提高,给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空间也越来越大。第一,随着当事人法治意识的提高以及法院有意识提醒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目前诉讼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已经非常普遍。第二,随着民众经济风险意识的提高,在民间借贷等涉金钱诉讼中,有财产担保的比例也逐年提高。以上两点给了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操作空间,共同促成了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在将来可预见增加的趋势。

四、义务人申请执行的制度构建

立足于当前法律规定,应尽可能的压缩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空间。比如可以减少财产保全的期限,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减少保全期限,而不是采用最长保全期限。还比如在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允许权利人直接向保全部门申请续行财产保全。通过上述方式可以倒逼权利人在保全措施到期前申请执行。但在权利人对保全标的物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上述方式并不会行之有效。因此,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无疑是赋予义务人申请执行的权利,这就涉及完善当前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尊重和保障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在义务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先通知权利人限期申请执行。权利人限期未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对义务人的立案申请予以受理。

第二,以向立案部门申请执行为路径。义务人申请执行应向法院立案部门直接申请执行,而不是向法院审判部门申请将案件移送执行。因为民事案件移送执行是有特殊的法理依据的,涉及具体的案件类型,不宜扩大范围。

第三,立案以形式审查为主。义务人申请执行应以当前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为限,不应审查“权利人是否怠于申请执行导致义务人权益受损”。因为按照常理判断,除非权利人存在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否则义务人不会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自己的财产。

(作者李 宁 杜占奇 高 强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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