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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2-06-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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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

《刘莉、贾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争议焦点

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是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虽然华润天能公司主张禄恒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恒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处理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关于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恒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禄恒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其成立时的投资人为美国禄恒集团公司及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华润天能公司受让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2016)黑民终31号判决已经查明,工商档案中2006年12月6日禄恒能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章;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2006年12月6日)第一条已经明确,修改2004年12月28日制订的公司章程,“由江苏天能集团公司、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华润天能公司虽主张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被替换、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其未作为股东盖章,但并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以外其他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工商档案材料虚假。且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异议,华润天能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华润天能公司受让了禄恒能源公司的股权。已生效的(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认定,华润天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以上情况均表明,华润天能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华润天能公司虽主张其系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代持的主张成立,华润天能公司亦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2006年11月29日徐州市外贸局《关于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徐外经贸企[2006]324号)及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记载,禄恒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22620万元,其中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6786万元,首期缴付1373.45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55万元,但至今未缴足出资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华润天能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自述股权转让对价确定为1360万元,系因“前股东已经出资169万美元,大概可以换算为1360万元”,且不论是从华润天能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润天能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禄恒能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对禄恒能源公司强制执行情况依法确定。若华润天能公司因他案强制执行已经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亦可以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是否支持其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本案已就是否应当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进行审理,认定结果能够作为确定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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