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孙超 法律适用
孙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督导室主任,法学博士
本文系202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执行法典化背景下对债权的执行制度研究(20CFX030)”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
执行时效制度经数次修改完善,已基本实现了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性整合,形成了两者二元并立、规则趋同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中,亦应在探寻执行时效立法原意和规范目的的基础上,明确其适用范围、起算时点、中断事由、法律效力、时效利益放弃等应全面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则,以实现时效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诉讼法与执行法的有机衔接。另外在立法论上,应以此次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为契机,适当延长执行时效期间,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审理时效抗辩,以进一步提升时效制度整体的体系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
执行时效 诉讼时效 体系整合 民事强制执行法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历经数次重大修改。现行的执行时效制度,无论在是在宏观的立法理念和规范目的上,还是在具体的法律解释与规则适用上,与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期限制度,已然是有天壤之别。本文拟将执行时效制度的沿革和变迁作为切入点,探寻对现行规则的合理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同时尝试在更宏观的层面展现执行时效制度历次变革的体系性意义,以及通过法律解释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诉讼法与执行法中相关规则的有机衔接。最后在立法论上提出执行时效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执行时效的制度变革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首次以民事程序基本法名义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并根据当事人中是否包括个人分别确定为1年或6个月。1991 年《民事诉讼法》只修改了个别表述。直至2007 年《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初步完成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体系性整合。之后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和修改数部司法解释,进一步促进了执行时效向诉讼时效的回归。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则再对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进行微调,目的也在于衔接《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实体规则。可见,执行时效制度虽然在整个《民事诉讼法》中仅占一条,但却是修改次数较多、变化幅度较大,也为司法实践颇为重视的一条,且数次修改完善的精神和目的一脉相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性质上由“申请执行期限”向“申请执行时效”转变
1982年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均采取了“申请执行期限”的表述,而2007年《民事诉讼法》则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中采用“期限”概念的包括举证期限、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限等,体现的均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而采用“时效”概念的包括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体现的是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向被告或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故从“期限”到“时效”,不单纯是法律概念的变化,而是体现了法律性质的深层转变,即将原来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法上请求权(程序法上的申请执行权)的期限限制,转变为对执行依据所载私法上请求权(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的时效限制,这为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适用统一的规则奠定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5项将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从侧面印证了执行时效属于广义的诉讼时效。
(二)规范目的上由“单纯的督促申请执行”向“复合的平衡当事人利益”转变
旧的执行期限制度借鉴于苏俄法,理论界常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执行工作无限期拖延、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方面论证其存在理由。通过设置较短的执行期限,有利于督促债权人早日启动执行工作,又能对懈怠的权利人早点进行“失权”制裁,这对于稳定法律秩序和减轻法院负担都十分有利。但这种制度背景下当事人的利益处于缺位状态,实践中则面临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保护期间尚短于普通债权,以牺牲申请执行人利益为代价减轻法院执行工作压力,纵容被执行人逃废债务等质疑。为加强债权人保护,顺应解决“执行难”的整体方向,立法改采执行时效制度,这一方面可保障债权人有更加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主张其债权,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遭受陈年债务的意外干扰,维护业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三)具体期间上由“短期不变期间”向“时效期间”转变
旧的执行期限系根据当事人是否包括自然人区分为1年或6个月,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立法改采时效模式后,将申请执行期间从 1 年或 6个月统一延长为 2 年,使得执行时效期间与当时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了一致,同时明确该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较为广泛,除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外,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提出履行请求均可中断时效,故实质上是大大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当然,考虑到目前《民法典》已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在立法论上又产生了应相应延长执行时效期间,或者应按照大陆法系中大多数国家立法例规定长期时效期间的建议,值得重视。
(四)法律效力上由“受理要件”向“抗辩事由”转变
根据2020年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系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这与当时执行期限的规范对象系申请执行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即其是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限制,超过该期间的将不能立案执行。但当“执行期限”转化为“执行时效”后,再将其作为受理要件即丧失了法理依据,应相应改弦更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483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明确将执行时效届满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排除执行的理由,这一方面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时效的定位,另一方面与民事实体法对诉讼时效所采取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协调一致。也基于此,2020年最高法院在根据《民法典》清理执行类司法解释时,已将《执行规定》的上述条款处理,消除了旧执行期限制度的残留痕迹。
(五)审查程序上由“依职权审查”向“执行异议审查”转变
与上述问题密切相关,在将执行期间作为受理要件的阶段,应由立案部门在立案时进行审查,或者在立案后由执行部门依职权审查,若认为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而在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后,执行法院即不得主动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包括既不能在立案或执行阶段依职权审查执行时效是否届满,也不能主动向被执行人进行释明,这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也是一致的。当然鉴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性,两者在具体的审查程序上尚存一定区别。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人一般应在一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执行时效届满的,系属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使相应债权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实体性事由,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被执行人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来排除执行。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只能借道于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时效抗辩。
可见,执行期间制度的数次修改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由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不变期间发展为实体与程序结合,并与诉讼时效体系并立、规则趋同的时效期间,这无疑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因为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分别针对尚不可执行债权与可执行债权,共同构成对债权实现完整的时间限制,两者源自相似甚至相同的正当性事由,调整的利益结构也基本相同,在债务人提出抗辩或异议后均产生剥夺债权强制执行力的效力,因此上述制度变革不仅彰显了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同时也较合理地回应了现实的需求。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时效作为一类特殊消灭时效予以规定的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亦应遵循确立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和规范目的,明确原则上要全面适用诉讼时效各项规则的基本要求,以实现时效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
二、执行时效的规则适用
(一)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系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要件之一,其中“给付”在程序法上对应给付之诉,在实体法上则对应请求权。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进行文义解释,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均为二年,而不区分该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或人格权请求权等。但《民法典》第196条、第995条却将某些特定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就容易导致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要大于诉讼时效的误解。但是,如果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不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内,即表明法院对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持否定态度,若法院又在申请执行时效中将其纳入抗辩的范围,将导致审判和执行对同一权利能否主张时效的抗辩进而受到公法层面的保护持相反态度,这一矛盾很难从理论上作出合理解释。更进一步的是,诸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请求权在诉讼阶段尚不受时效限制,为何在经过生效裁判或仲裁予以确认后,本应增强的效力反而被大大削弱?为此应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46条构成法律漏洞,可根据本条的规范目的与执行时效的体系定位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即如果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系《民法典》第196条、第995条及《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的请求权,则不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
(二)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典》第188条主要采取主观主义模式,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执行时效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考虑到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已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对此亦为明知,故该起算点与《民法典》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但是,《民法典》第189条对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规定为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但2021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却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者存在明显矛盾。从规范目的而言,《民法典》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在“同一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但无论如何分期,都是一个债务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故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时效,契合“同一债务”整体性和唯一性的特征,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还能够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以及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等。上述理由应同样适用于执行时效,两者确无区分的必要。有基于此,2021《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特别将本条予以调整,明确这种情形下执行时效同样“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现了与《民法典》规则的衔接与协调,也再次凸显执行时效规则全面向诉讼时效看齐的立法趋势。此外,《民法典》第189条特别强调“同一债务”,这是因为对于存在多个债务且各个债务之间都是独立的定期履行债务而言,要适用不同的起算规则。《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未明确,但从“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文义表述来说,亦应特指债务的整体内容和范围已被法律文书确定的“同一债务”,而不适用于债务总额尚未确定的定期履行债务。
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虽未确定履行期间,但明确了债权人请求对方履行义务附有一定条件或以自己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则在该条件成就前,债务人尚不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不予受理,故执行时效期间应在条件成就或债权人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后开始起算。还有一类较为典型的情形是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对保证人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在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果后才开始计算,具体可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之规定。
有争议的是,执行依据未确定履行期限或条件时执行时效期间如何起算?有观点认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 6 条,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一般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样针对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 只是阶段和形式略有差异)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场,并不妥当。本文则认为,因债权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已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若执行依据未明确履行期限或条件,则意味着其一经生效债务人即负有立刻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也享有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无须再给予债务人宽限期。故债务人未立即主动履行已损害债权人利益,执行时效从此时起算应更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三)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和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1款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0条对中断事由进一步明确,包括申请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四种情形,并且规定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四种具体情形与《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但未设兜底条款,可参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至第13条的规定并根据执行程序的特殊性适当扩大解释。另外,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时点亦应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作扩大解释,即从中断或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再重新计算。比如债权人申请执行导致时效中断,应直至此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才开始重新计算,否则可能出现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时效就届满的不合理局面。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执行时效是否中断产生争议的案件较多,需要根据中断事由进行类型化分析。
1.申请执行。这是最典型的执行时效中断事由,但如何准确界定申请执行的范围尚存争议。债权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但法院退回并告知须补充相关材料,其在备齐材料再次申请时已过时效,债务人据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首次申请执行时即导致时效中断,且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受申请未被受理立案或驳回申请的影响。本文认为,这种解释符合“申请执行”的文义及《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执行时效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规范目的,值得赞同。另外,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又撤销或撤回执行申请的还能否导致执行时效中断?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表明其否定了先前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放弃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请求,此时视为执行时效未中断。但本文认为,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原因多是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非放弃实体权利,若这种情况下不能中断时效,则会阻碍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大大提高执行成本。另外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无需先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这种依职权迅速推进的执行程序与严格遵循处分原则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同。故虽然目前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尚存争议,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又撤回执行申请的,应认为仍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正基于此,《民诉法解释》第518条也明确了在当事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中的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因债权人申请执行而中断,所以其再次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不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是要适用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规定。需要注意,若系因当事人达成和解而撤回申请的,应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而非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时重新起算。
2.提出履行请求。首先,关于请求的方式,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该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实现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其次,关于请求的生效时间,鉴于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故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37、139条中关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规定,如果是以对话方式提出履行请求的,在债务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如果是以非对话方式提出的,在到达债务人时生效;依法以公告方式提出的,则在公告发布时生效。另外《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还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亦可适用于执行时效的中断。实践中,为保障胜诉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多从宽解释,比如债权人在债务人诉讼中的注册地址及实际办公场所张贴催收公告,即使工商登记显示注册地址已发生变化,仍构成有效的履行请求;再比如债权人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其持续和不间断的向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且该法定代表人亦实际归还部分借款,即使此后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已知晓变更的情形下,其上述行为的效力及于债务人,构成时效中断。
3.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债务人单方同意履行义务。首先,双方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解释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或变更,导致执行时效中断;其次,债务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单方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可认定为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履行,均导致时效中断。
4.其他事由。如上所述,执行时效的中断事由并不局限于已列举的四种情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还包括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或者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等。在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也可导致时效中断,并在执行证书作出后再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四)多个债务人情况下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
在执行依据确定了两个以上债务人时,债权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内仅申请执行其中部分债务人,那么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取决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若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人之间系按照相应份额承担责任的,因按份债务之间不具有牵连性,对各债务人的时效中断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次,若执行依据明确多个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践中有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中部分债务人申请执行产生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其他债务人,因前述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则其他债务人以时效届满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支持;否定说则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故部分债务人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债务人。本文支持肯定说,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执行时效的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文义和体系解释上应包括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既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在于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保障其对多数债务人之间连带关系的合理信赖,那么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强化的债权更应受到此优待。
需要注意的是,因连带担保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在是否存在最终债务人方面尚有区别,故对于连带担保责任是否适用上述规则还需进一步探讨。第一,债权人仅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是否导致连带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人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均未延续该规定,有观点认为改变了对该问题的态度,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出发,主债务时效中断将导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两者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当是独立的。本文倾向于肯定说,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均严格坚持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而担保债务是否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不影响从属性的适用。既然在不具有从属性的真正连带债务中中断时效尚有涉他效力,则可“举重以明轻”,解释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更符合当事人通过设置担保来保障主债权的目的,也不违背保证人的合理预期。第二,债权人仅申请执行连带保证人是否导致主债务的时效中断?对此也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本文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第2款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等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未被《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保留,但考虑到若主债务时效不中断,则可能出现保证人被执行后主债务时效已经届满,那能否允许其向主债务人追偿将会成为两难。另外若在对保证人的执行程序进行中主债务执行时效因未能中断而届满,则保证人还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也较为不合理,故本文仍倾向于肯定说。第三,若担保人为设定抵押的物上保证人,则应按照《民法典》第149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进行解释。一是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上述条文中“诉讼时效”应扩大解释为包括执行时效,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仅起诉主债务人,则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获得胜诉判决后开始计算主债权的执行时效,只要债权人在该期间届满前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就不能以已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抗辩。二是如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获得胜诉判决后仅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则主债权的执行时效中断,根据从属性原则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亦随之中断,抵押人亦不得仅以债权人未在两年内申请执行抵押权主张抗辩。
(五)审判监督程序等对执行时效的影响
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执行前,一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将对执行时效产生何种影响?此系执行时效的特有问题,应结合上述申请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以及后续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等因素综合考量。首先,不管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只要法院依法裁定再审,就意味着将通过再审程序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并开始起算该执行依据的执行时效,也就无须再讨论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时效问题。其次,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实务中有扣除说、中断说和无影响说等三种观点。本文认为,一方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都不构成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定障碍,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也不中止执行,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角度,应认定申请再审对执行时效不产生影响;但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管辖权法院均应正式立案审查,并会对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复核,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待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申请执行,并不具有明显的可苛责性,也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避免执行回转,从这个角度将再审审查期间予以扣除或直接认定为时效中断也有一定道理。当然,考虑到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效力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现行规则下扣除说和中断说均缺乏明确依据。但是,若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发生其他法定中断事由的,如债权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应在原债权额基础上增加一定数额,再比债务人申请再审时认可部分债务,或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再审申请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请求驳回的,均构成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亦应作同样的解释。但是,在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时,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即使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亦应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故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待撤裁程序结束后再申请执行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也可以防止浪费执行资源,故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应导致时效中断。
(六)执行时效利益的放弃
不管是诉讼时效还是执行时效,其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均是债务人可以主张时效抗辩,相关债务成为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并不会导致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故在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又自愿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亦不得申请执行回转。对此现行《民诉法解释》第481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此外《民法典》上述条款还规定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对此亦应适用于执行时效。实践中,除债务人单方允诺外,其与债权人以协议方式对债务进行确认的,也应认定为时效利益之放弃。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还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则构成执行外和解,债务人不能再主张时效抗辩,但若债权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文书的,债务人可以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执行时效的立法展望
如上所述,一方面,执行时效制度经数次修改,已基本实现正本清源,形成了与诉讼时效二元并立并参照适用的格局,但另一方面因“先天不足”,尚不能对司法实践提供充足有效的规则供给,尤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尚存在一些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之处。另外,当事人应该通过何种程序主张时效抗辩,也是立法论上的重要问题。目前,虽然《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规则已尘埃落定,但《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抓紧起草过程中,并已于2022年6月份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其中执行时效制度再次发生重大变化。应以此次立法为契机,对相关规则作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时效制度整体的科学性和体系性。
(一)进一步实现执行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整合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不少学者提出应取消专门的执行时效的概念,而将其并入到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制度中由《民法典》统一规范。但可能是因为要联动修改《民事诉讼法》导致立法成本过高,或者受两种时效制度并立的立法传统的影响,上述建议未被采纳,这导致时效制度仍分散规定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未能在外在体系上实现整合,殊值遗憾。当然,如果能够明确执行时效原则上应全面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两者在内在体系上的实质融合。目前《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执行时效在中断、中止方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他方面未作规定,难以应对较为复杂的司法实践。对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旗帜鲜明的坚持执行时效属于一类特殊诉讼时效的立场,明确了“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值得肯定和坚持。
(二)适当延长执行时效期间
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对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均设置了远超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特殊消灭时效期间,其中前者分别规定为3年、5年,而后者则分别为30年、10年。《瑞士债务法》则将其规定为10年的普通长期时效,区别于5年的短期时效。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时效期间为2年,确有进一步延长的必要。除比较法依据外,还有以下原因:第一,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已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到3年,并被《民法典》所采纳,从而造成执行时效时间还要短于普通时效时间的局面。从债权人的角度,其经生效裁判确认的请求权的效力和强度尚不如普通请求权;从债务人的角度,其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过错更为严重,而在时效期间上却更受优待,存在价值判断上的矛盾。第二,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避免因时间流逝导致权利成立、生效、消灭等证据灭失,债务人陷入被动,而相关权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仅存在消灭或行使障碍等问题,债务人受到陈年旧账无端干扰的可能性降低,时效期间相应延长即具有合理性。第三,执行时效期间过短,将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在较短时间内申请执行或通过其他较为确定的方式来中断时效,这一方面会压缩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方式解决债务的空间,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短期内涌入法院,不利于合理配置执行资源。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执行时效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持平,并且明确法律规定不满三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在执行依据作出后应一律延长为三年。这实际上采取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但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且规定了种类庞杂的短期时效,这与《民法典》的规范模式并不相同。故建议借鉴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统一规定更长的执行时效期间,如延长为5年。
(三)妥当构建审查时效抗辩的合理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及《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债务人主张执行时效抗辩主要是由其提出异议并参照执行异议的规定审查处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程序主要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与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以排除或停止执行的性质与目的并不吻合,故也只能是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缺失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特别是考虑到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很多情况下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需要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才能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执行异议程序以形式审查和书面审查为原则,即使能够进行听证,对比如时效起算时点、是否存在中断等证据的审查及认定也是“捉襟见肘”,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以法院未给予其举证、质证机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继续申请复议甚至向更高级别法院申诉。因此,为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应回归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立法模式,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通过诉讼程序统一审理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抗辩事由。对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突破《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明确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并规定经审理认为执行时效抗辩等抗辩事由成立的,应判决不予执行。这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和时效抗辩的本质,应予坚持。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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