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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日期:2022-12-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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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案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周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1年,周某与孙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某小区的101室房屋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孙某,房屋价款为1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周某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未办理则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孙某付款11万元,周某将房屋交付给孙某。孙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2018年1月,孙某起诉周某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发现,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被孙某抵押给李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0万元。经法院释明,孙某坚持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018年2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要求在30万元内享受优先受偿权。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后孙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李某与周某借贷案件的判决,并要求周某涂消抵押登记。

审查中,对孙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受理,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其理由为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的孙某系周某与李某案件中的第三人,第三人自知道权利侵害之日6个月内提出,周某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损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即占有权,而占有系物权的权能之一,且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综上,孙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其认为周某与孙某的买卖合同系合同之债,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受理条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的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同时符合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四个要件。1、主体条件应当是第三人,第三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实践中,对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审查较容易判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难以把握,但本案也不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周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纠纷,系借贷合同,有相对性,与孙某无关。而周某与李某办理抵押登记,亦系周某对其所有房屋的单方处分行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孙某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孙某并非系周某与李某案件的第三人。故孙某并非合适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据此,程序条件中要求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亦不存在。因周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孙某不是第三人,也无需孙某作为第三人参与。2、实体条件要求生效裁判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本案中,周某与孙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之债,属于普通债权,孙某占有涉案房屋亦系基于该合同之债。周某与李某之间的抵押行为,已经抵押登记,属物权。而普通债务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孙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在立法目的与救济途径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件的第三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同时保证裁判的一致性。若提起诉讼的条件宽泛,则会影响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亦会有被滥用之嫌。本案中,周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纠纷可通过孙某另案主张周某的违约责任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无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在审判实践中,若类似于本案情形的案件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将无限扩大,致使原审裁判再无意义,故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可告知孙某另行主张,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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