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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民事诉讼案例

前诉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生效后,同一权利人就同一侵权人的重复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日期:2022-12-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前诉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生效后,同一权利人就同一侵权人的重复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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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关 键 词:起诉条件·重复侵权·重复起诉·法院受理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6)粤民终103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人员:岳利浩(审判长)、肖海棠、肖少杨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6年11月8日

裁判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前诉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生效后,同一权利人就同一侵权人的重复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认为: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基本生活公司在本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将思派公司诉至法院,前诉的原告和后诉的原告均为基本生活公司,前诉的被告之一思派公司和后诉的被告思派公司相同,因此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思派公司是否在2012年2月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前诉生效之后,思派公司是否在2014年5、6月间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第三,基本生活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2012年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基本生活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前诉生效后2014年5、6月再次发现思派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案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❷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重复侵权是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重复侵权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问题上始终非常审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前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2月,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后诉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时间是2014年5、6月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思派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其次,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也可以排除是人为栽赃思派公司的行为;第三,思派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两年来因疏忽没有撤下,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两年来销售的唯一产品,均与常情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第四,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问题;最后,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只要前诉曾经就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进行过判决,原告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就意味着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也没有被再次起诉侵权之虞。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将会放纵恶意侵权行为。综上,本院确认思派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生活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重复侵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三是本诉中侵权构成上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侵权构成上的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5期(总第259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6年12月31日。

附件1: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附件2: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思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思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思派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对于重复侵权应当从重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重复侵权,而是重复起诉,因此判令思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思派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未判令思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仅支付合理维权开支,是纵容侵权的做法。

被上诉人思派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是:一、思派公司在本案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因此不是新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思派公司仅销售过这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思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思派公司虽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这是思派公司对网店侵权产品下架时遗漏的产品,一审法院判令思派公司仅支付合理维权开支是正确的。三、基本生活公司同时对思派公司提起数起侵权诉讼,对其他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超过11万元,因此本案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2014年8月6日,基本生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判令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思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基本生活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0年10月9日,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S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9。涉案专利的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

2011年5月6日,专利权人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约定陈实将本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基本生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实施涉案专利,授权期限为专利授权公告日起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基本生活公司未将该《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进行备案。

二、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生活公司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9626号公证书,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在公证员罗晓蔓和公证员助理何良智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具体操作如下:首先清除历史记录,然后在地址栏上输入“www.taobao.com”,链接进入后登录淘宝账号,在搜索栏的“店铺”中输入“生活汇商场”,弹出新窗口“首页-生活汇商城-淘宝网”。点击页面中“所有宝贝”,并分别进入其中的“新品多功能硅胶钥匙卡包韩国可爱钥匙保护套卡套emoi基本生活”、“情侣卡片包男士银行信用卡包女士名片盒卡套硅胶名片夹卡片盒”、“韩国可爱硅胶卡套公交卡套证件学生证胸卡卡套门禁卡套”进行购买。基本生活公司当庭明确在该份公证书第10页产品名称为“情侣卡片包男士银行信用卡包女士名片盒卡套硅胶名片夹卡片盒”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基本生活公司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9627号公证书,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4日,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与公证员罗晓蔓和公证员助理何良智,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深圳大学正门南侧邮件集散点,万婷收取了详情单号为768181083309包裹。收件行为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收件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邮包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公证员拆封包裹取出邮购物品及手填收据一张,并将所购得的物品连同详情单一并封存。基本生活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四个包装盒及出示所附单据。经查,《广东省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收据联》显示,收款项目为硅胶钥匙包,金额为71.45元,并加盖有思派公司公章。思派公司当庭核对并确认该公章为思派公司所有。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四个包装盒,分别装有橙色、绿色、白色三个硅胶包,其中一个封存盒仅有快递单一份未有实物。快递单上寄件公司名称是生活汇商城,电话是0755281×****。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基本生活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是白色的硅胶卡片包。

基本生活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作出的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37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通过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查询备案号为“粤I**备10055207号”的备案信息,并将查询结果的相关页面截图保存。经查,备案号为“粤I**备10055207号-1至-6、-8”,相应的网站首页网址分别为www.spe.hk、www.h4u.cn、www.lsr365.com、www.silicone1688.com、www.silicone1688.cn、www.lsr365.cn、www.spegift.co,网站所有人为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

基本生活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作出的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38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在阿里巴巴(域名为:www.1688.com),查询供应商“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对涉案页面截图保存。上述截图记载,共进入7家显示有“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页面记载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与思派公司注册地址、快递单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等吻合,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来图加工、来样加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概况为“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核心经营硅胶礼品赠品及硅胶生活用品,至今共开发近200款新产品,6000多套产品生产模具”,年营业额为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第一至六家店铺的截图中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信息。公司档案显示累积成交数为86笔,但未注明具体产品名称、型号。

基本生活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作出的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39-0041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分别进入思派公司官网www.spe.hk、www.spegift.co、www.spegift.com的相关页面,并截图保存。页面均记载思派公司地址、网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范围、公司规模等信息,反应内容基本与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38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介绍的公司情况一致,并自称是一家专业的硅胶制品厂,同时也是硅胶礼品行业第一品牌。

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基本生活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3054××××.9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主视图。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看,整体呈长方形状,由盒身和盒盖组成,盒身中部有一类似长方形的镂空,靠近盒身开口即镂空顶部的部位有一圆形突出物,内置磁铁,为盒盖开合固定之物;盒盖是与盒身相连的矩形物体,盒盖向内侧折叠,形成封口,盒盖内侧与盒身相连的部分作锯齿状处理,盒盖内侧靠近顶端的部分有一个圆形的磁铁,盒盖折叠后与盒身的磁铁相吸引,形成闭合名片盒。从后视图看,盒身与盒盖一体成型,整体呈长方形,盒盖宽度略小于盒身宽度。从左视图看(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整体为竖条形,盒身宽度较小,无装饰,盒身与盒盖连接部分呈锯齿状,盒盖厚度极小,盒身靠近开口处及盒盖内侧靠近顶端部分均有一处凸起;从俯视图及仰视图看,名片盒打开竖摆状态图,上下分别为名片盒顶部、底部,底部有一细小开口;从立体图看,整体为一长方体,由盒身和盒盖组成,盒身中部有一类似长方形的镂空,靠近盒身开口即镂空顶部的部位有一圆形突出物,内置磁铁,为盒盖开合固定之物;盒盖是与盒身相连的矩形物体,盒盖向内侧折叠,形成封口,盒盖内侧与盒身相连的部分作锯齿状处理,盒盖内侧靠近顶端的部分有一个圆形的磁铁,盒盖折叠后与盒身的磁铁相吸引,形成闭合名片盒。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基本生活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有规则的防滑条,而涉案专利图片没有;两者镂空矩形的转角弧度有细微差别;除此外其他设计相同,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思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个大开口,与专利图片开口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有颗粒状防滑设计,对外观具有一定的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法院经审查比对,两者均为长方体,长方体厚度较小,都由盒身、盒盖、锯齿状链接部分组成,盒身中部均有一类似长方形的镂空,靠近盒身开口即镂空顶部的部位、盒盖内侧靠近顶端的部分均有一圆形突出物,内置磁铁,为盒盖开合固定之物。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左、右视图不同:专利图片左、右视图均无装饰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均有明显凸起条纹;2、俯视图不同:专利图片俯视图底部有细小开口,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底部开有长条形窗口。但整体来看,两者的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

四、思派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的事实

思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并提供了一项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比对文件。经查,该专利的申请号是2007—19082,申请日是2007年6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基本生活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而且该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不同类别,两者设计也完全不同。法院经审查对比,上述在先设计与本案专利两者均为长方体,都由盒身、盒盖两部链接组成,盒盖向内侧折叠,形成封口。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视图、后视图不同。涉案专利主视图盒身中部有一长方形的镂空,盒盖闭合之后与该长方形镂空在同一平面,盒盖约占平面四分之一的比例。该在先专利也有长方形的镂空,但在产品的后部面,而且盒盖闭合之后约占平面的二分之一。涉案专利盒身与盒盖之间有锯齿状链接部分,而在先专利没有该特征。2、左右视图不同,涉案专利的侧面底部是封闭的,而该在先专利的侧面底部是有镂空设计。且两者的侧面厚度不同,涉案专利厚度较小,而在先专利厚度较大。3、俯视图不同。涉案专利有一细小开口,而该在先专利有一长方形开口。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

思派公司为证明基本生活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惯常设计,提供了ZL201030501323.1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申请号为89216562.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供法庭参考。该两份比对文件的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经审理比对,该两份比对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均不相同。

五、其他案件相关事实

基本生活公司提交了(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2012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01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及从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案卷材料,用以证明该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是本案的思派公司,该案侵权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同,思派公司经过法院的判决后,仍然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极大。

经查,2012年2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以思派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spe.hk销售并供货给深圳市维汶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汶旎公司)的产品,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9号专利权为由,将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负连带责任;3、判令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未经基本生活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处:“一、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9号名片盒(S330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维汶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基本生活公司提交的(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案件材料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基本生活公司当庭对此亦予以确认。

另查,基本生活公司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1-554号四案共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人民币71.45元、公证费人民币728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基本生活公司当庭明确该费用四个案件平均分摊,即基本生活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58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03054××××.9号“名片盒(S3308)”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权人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由基本生活公司独占许可实施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基本生活公司依法拥有主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权利,基本生活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基本生活公司关于思派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能否成立;三、思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四、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名片夹”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片盒”,系同类产品。经审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均有明显凸起条纹,而涉案专利没有该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开有长条形窗口,专利图片底部只有细小开口;除此之外其他设计均相同。两者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基本生活公司关于思派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能否成立

本案中,思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官方网站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基本生活公司该项指控实质是(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案(以下简称第406号案)的重复诉讼。首先,两案原告系同一人,均为基本生活公司;被告中均有思派公司,虽然第406号案件中被告还有维汶旎公司,但基本生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均针对思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思派公司。其次,两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两案均是基本生活公司基于认为思派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有所不同,但基本内容、所涉事实相同,在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并予以处理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再就此进行审理。

三、思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思派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2007—19082的日本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经过整体比对,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属于不相同的外观设计。思派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89216562.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ZL201030501323.1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两份比对文件所展示的图片,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思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理由不成立。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生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思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但基本生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思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思派公司为此获得的利益,仅提供了人民币5587.86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对该合理开支部分予以支持。基本生活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基本生活公司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基本生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该诉求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所及范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基本生活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03054××××.9号专利权的产品;二、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587.86元;三、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00元,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案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名片盒(S3308)”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思派公司除了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之外,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针对思派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重复起诉,还是重复侵权予以处理?三、一审法院确定思派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思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思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962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网上购物,在淘宝网“生活汇商城”中购买了“情侣卡片包男士银行信用卡包女士名片盒卡套硅胶名片夹卡片盒”等商品。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962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4日,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深圳大学正门南侧邮件集散点,收取了详情单号为768181083309包裹,装有橙色、绿色、白色三个硅胶包,基本生活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是白色的硅胶卡片包。所附《广东省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收据联》显示,收款项目为硅胶钥匙包,金额为71.45元,并加盖有思派公司公章。思派公司当庭核对并确认该公章为该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两份公证书记录了基本生活公司从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收货的完整过程,思派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思派公司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思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被诉侵权的白色的硅胶卡片包上未标明生产者和商品标识,基本生活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思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基本公司主张思派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思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基本生活公司在本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将思派公司诉至法院,前诉的原告和后诉的原告均为基本生活公司,前诉的被告之一思派公司和后诉的被告思派公司相同,因此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思派公司是否在2012年2月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前诉生效之后,思派公司是否在2014年5、6月间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第三,基本生活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2012年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基本生活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前诉生效后2014年5、6月再次发现思派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重复侵权是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重复侵权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问题上始终非常审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前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2月,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后诉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时间是2014年5、6月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思派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其次,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也可以排除是人为栽赃思派公司的行为;第三,思派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两年来因疏忽没有撤下,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两年来销售的唯一产品,均与常情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问题;最后,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只要前诉曾经就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进行过判决,原告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就意味着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也没有被再次起诉侵权之虞。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将会放纵恶意侵权行为。综上,本院确认思派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生活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下列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首先,2010年10月9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S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保护期过半,该专利依然维持有效,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其次,侵权行为既有销售行为,又有通过公司网站的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性质较重,对专利权人的市场负面影响较大;第三,侵权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第四,前诉判决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于重复侵权行为应当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惩诫;最后,经一审法院核定,基本生活公司为本案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587.8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至于思派公司答辩所称,基本生活公司针对该公司同时提起数起专利侵权诉讼,且其他案件已经判赔的情况,均与本案无关,思派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030547929.9号专利权的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均由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利浩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肖少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宜桐

书记员 简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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