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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假冒注册商标罪

打击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 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日期:2022-10-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打击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 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作者:乔兴秀,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至2019年4月,梁某、易某未经“郎”、“江小白”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通过购买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商品外包装等原材料,在四川省成都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之后通过邓某转销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分销给陈某、胡某及其他零售商,陈某、胡某等人进一步销售给夏某(另案处理)等人。

2018年8月23日,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辖区内的陈某副食店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郎”酒1435瓶,询问中发现假冒白酒来源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夏某,同月29日,巴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4 月7日,民警将梁某、易某、邓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胡某等人分别抓获归案,扣押了各自持有的假冒白酒,另查获相关人员持有的假冒白酒。经商标所有权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分别比对鉴定,查获的涉案白酒分别是假冒“郎”、“江小白”商标的商品。梁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3万余元,易某在明知其丈夫梁某生产假冒白酒的情形下仍提供帮助。邓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假酒金额共计207万余元,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假酒金额共计246万余元,陈某、胡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假酒金额共计11万余元。梁某、易某、邓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 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易某赔偿了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6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陈某、胡某的家属赔偿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各4万元,取得两个公司的谅解。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易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胡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李某乙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胡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李某甲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李某乙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易某、陈某、胡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涉案商标所有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陈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遂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郎”、“江小白”白酒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衔接,合力打击妨害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典型案件。一是成渝两地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就案办案,而是顺藤摸瓜,深挖犯罪,将上下游侵权假冒犯罪人员一网打尽,斩断非法利益链。二是法院综合运用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罚措施,针对假冒侵权类犯罪的贪利性特点,注重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剥夺再犯能力和条件。三是法院坚持不枉不纵,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涉案金额、悔罪表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有效保护了商标所有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又实现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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