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侵犯知识产权罪 >>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与非罪的认定

日期:2021-02-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是区分该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要素的形式条件和情节严重的实质条件。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有些只能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同时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展于一般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2.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所谓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装潢和商标二者是不同的,稍具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是能分别的。假冒他人商品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根据本法的规定,这类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有一种情况除外,近年来,假冒名酒瓶贴图案欺骗消费者案件增多,因为名优酒类的特定名称以及瓶贴装潢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显著标志。为了加强对名优酒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国家商标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已经将十三家酒厂的名优酒 ( 如“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酒 ) 的瓶贴装潢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假冒这十三家名酒瓶贴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从理论看,二者不难区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用伪劣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届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实施此行为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本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后者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公私财物。

可见,从理论上看,二者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在纯系虚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如行为人在纯系国产电视机上贴上国外名牌商标骗取他人钱财,对此行为,应定诈骗罪。

四、区分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

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假冒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事实上,商标和装潢本身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而装潢只是商品包装上的装饰,目的在于说明、美化商品,吸引顾客购买。因此,假冒装潢与假冒商标是有本质区别的,对于假冒装潢行为,不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当然,对于那些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后果的假冒装潢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五、利用互联网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200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还包括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将过去只保护商品商标,扩大到同时还保护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它是作为有形的商品提供给买主,而是作为某种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提供给客,如商品售后提供的修理服务,民航为旅客提供的空中服务等。这些不公司、企业提供这类服务也需要有不同的标记把它们区别开来,通过服务商标注册来保护服务行业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也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承担保护的义务。由于服务项目在现代化社会中已经商品化,广义上也是一种商品。因此,《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对他人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犯罪。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又将集体商标、证商标纳入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七、注意一罪与数罪的区分

如果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手段牵连),应按从一重处罚,即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则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八、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收集证据的效力和法院委托鉴定问题

公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九、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的认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或者为其提供生、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均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代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家式经营,具有规模化、组织化的特征。有的为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员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进行各种帮助。他们虽然没有直接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由于他们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进行帮助的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应按处理共犯的原则处罚。

十、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及其证据收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