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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日期:2020-0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任某某、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4月18日,该人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曾任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5月7日,该人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由被害公司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务李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海淀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任某某伙同王某、刘某等人非法转移其公司客户信息,造成其公司损失1836624元。经审查,海淀分局于2012年4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2012年7月25日,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在山东省某县某小区院内将任某某抓获,2012年12月2日,王某主动到海淀分局投案。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

2010年1月,A公司购买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刘某、法人系任某某)60%的股权。2010年5月,A公司又购买B公司另外40%的股权,并明确该40%股权包括干强剂、分散剂两项非专利技术(配方、生产工艺)、客户资源和销售、供应渠道等,刘某将所有客户转移到A公司名下,全部业务以A公司名义开展。以上交易均由A公司以388万股股权方式购买,实际支付方式为A公司大股东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分别向刘某转让120万股,其他143万股以增资的形式由刘某持有41万股、王某持有72万股、任某某持有30万股(王某和任某某由刘某指定),剩余5万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刘某。在此过程中,雷某某、周某某分别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公司与刘某、王某、任某某签订《增资协议》。

2010年7月1日,A公司聘用刘某担任A公司造纸化学品事业部总经理,刘某的销售团队随其一同转到A公司,任某某担任A公司造纸化学品事业部销售经理,王某任该部门销售员,该三人均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后,A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生产、销售分散剂等产品。

2010年10月31日,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已没有分散剂技术等无形资产。2010年11月25日,A公司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指定的谢某某名下。2010年12月160,B公司变更登记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某某改为谢某某。

2011年1月至7月,山东省寿光市D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一直从A公司购买PY-1122分散剂(该编号系A公司自编号码),售价为每吨8400元或765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分散剂客户资源和销售价格系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私自为C公司向D公司销售PY-1122分散剂共计4591560元,售价为每吨8400元或7900元,部分分散剂包装桶上仍使用A公司的标签。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又向A公司客户E公司谎称A公司公司供应的干强剂均系C公司生产,以此改由C公司向后者销售干强剂。

经司法会计鉴定,任某某、王某的行为共造成A公司在客户D公司方面遭受的相应损失是54.06万元;任某某的行为造成A公司在客户E公司方面的相应损失是32.41万元。

(三)法院裁判结果

(1) 被告人任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刑法上的商业秘密包括两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涉及的渠道、销售价格即经营信息,判断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等方面分析。

在案的账目显示,2011年1月至7月,D公司一直从A公司购买PY-1122分散剂,“PY-1122”系A公司自编号码,售价为每吨8400元或7650元。为购买该客户,A公司已支付刘某对价,而维护客户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物力和财力。该经营信息具有经济利益,具备价值性、实用性。任某某、王某于2010年7月入职,2011年12月离职,入职时已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透露、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任某某系销售经理,王某为具体销售员,在A公司任职期间一直与D公司联系,对上述经营信息及其保密要求均明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签订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釆取了保密措施。在本案中,A公司向D公司销售PY-1122分散剂产品的经营信息同样具有保密性。另外,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岀具鉴定,认为A公司与D公司、E公司等10家客户相关联的信息,诸如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特定交易品及其成交价格、成交量等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的涉案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

-刑法核心法条-

第二百—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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