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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日期:2019-12-14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律师 阅读:493次 [字体: ] 背景色:        

1.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即“情节严重”才能达到立案追诉标准。那么,什么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非法经营数额之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于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如果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则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应当注意计算依据的先后顺序。特别是在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部分查明的案件中,要注意区别计算。对于已经查明的部分,应当依照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对于尚未查明的部分,应当依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违法所得数额之认定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不同罪名的“违法所得”概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尽管司法解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仍然可以适用上述关于违法所得的通说解释。然而,问题在于何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对此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以下支出应当属于合理支出:进购生产材料的货款、员工工资及提成、经营场所租金及其他用于维持正常运营的支出。对于广告支出、电商推广支出等是否属于合理支出,需要结合广告投入成本、投放时间、与商品销售的联系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注重结合在案证据,在总收入中对以上支出进行扣除。

(3)数额计算的其他问题

对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此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累计计算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同一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受到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二,两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两年的限制。

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广泛存在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尚未完成附着商标的加工行为之情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虽然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但涉案产品应当已经制作完成,即处于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后即可出售的状态。如涉案产品尚未制作完成,则因其属于制假原材料,而无法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二是在案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对于该部分产品的用途存在辩解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辩解的合理性。

2.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两个量刑档: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应当说明的是,由于知识产权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为弥补立法滞后性,司法解释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对新型案件作出灵活处理,但司法实践应当慎用该兜底条款,不应作出不当的扩大解释,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3)关于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对于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

第二章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办理实务: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此规定实质上是我国刑法在处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时所持的基本原则一区别对待原则的具体体现。

然而,随着实践中,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越发严重,按照三倍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极易放纵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单位实施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这个规定,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标准,实际上大幅度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进一步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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