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指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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