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首先是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关卡”,是证据能够被采纳的首要条件,在证据规则中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证据的关联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证据对于解决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意义。其本身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够发挥作用;其二,证据具有证明价值,即具有使待证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无论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均缺乏证明待证事实的基础。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当然不应准许。
其次,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证据也属于人民法院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从广义的证据关联性的角度出发,这种情形也可以包含在无关联性的范畴之内。
最后,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其他情形。这种情形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对于待证事实,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内心确信,无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存在、内容如何,均不可能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产生动摇的,应属这种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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