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为理论依据,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规范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根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上述规定中的“法律关系变更”,在理解上可以与权利限制作同一理解。
二是上述规定中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不包括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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