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责任有无不同?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
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以及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度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其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即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
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该司法解释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还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在具体内容上,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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