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与公司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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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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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与公司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是否可以直接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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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检索搜集到的案例,就“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的问题,很多法院都作出了支持的判决。
在崇左华威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2020)最高法民申 1443 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中建电力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请求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基于以上对北京华威公司、杨亮亮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上述二位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同一效果,故债权人中建电力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诉累,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司存在真实不能履行清偿债务之实际为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
在姚日升、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中【(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般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中格公司和中以光通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中格公司对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债权形成均发生于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决定延长姚日升的出资期限之前,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日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格公司主张姚日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在吴小燕、深圳市福美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21)粤03民终457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吴小燕是否应对龙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吴小燕为龙一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其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未实缴出资,虽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38年,但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案号为(2020)粤1971执2571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龙一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龙一公司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小燕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龙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邹勇、冯润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20)粤03民终1790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兴一公司拖欠冯润森垫付款项的事实,有双方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为证,兴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宇在《合同》上签字,属于代表兴一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兴一公司发生效力。故冯润森主张的欠款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邹勇未提交证据证实冯润森与杨宇恶意串通,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兴一公司返还65000元,杨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兴一公司和杨宇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邹勇请求撤销有关兴一公司和杨宇责任的判项,因其对此没有诉讼利益,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邹勇主张已履行对兴一公司的出资义务,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令邹勇对兴一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明确其责任顺序为兴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需在公司清算和破产之后方能进行,邹勇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吴林锡、伍文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8)粤03民终1802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是否应就潮流荟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作为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提出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不应提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关于万厅影城应另行起诉以追究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将增加债权人诉累,本院不予支持。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与其他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林锡、伍文孝、李松伟亦不能以其已全部转让股权为由阻却其涉案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谭湘清与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罗文平、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华、深圳市安普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缪希祥、许峰、王雨金、邹正、喻艳芳、刘克明、景心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8)粤 03 民终 19234 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志成信公司认缴期未届满的股东的责任,法律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的方式,公司、各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认缴的期限,但该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前提是履行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其以认缴的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相对权利人是公司,但当公司不能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到期的股东在其认缴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可以主张在履行认缴义务之前转让股份的股东在其未缴纳的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7)粤 03 民终 17975 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汤某某、凌某某是否应对XX酒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故应当视为包括汤某某、凌某某在内的公司股东就其各自须向XX酒店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在该协议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各公司股东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由于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汤某某、凌某某并未足额缴纳出资,且XX酒店公司相关工程已停工,亦未出庭应诉,使本院严重质疑其债务清偿能力和履行义务的诚信,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汤某某、凌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XX酒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汤某某、凌某某关于其无须因该协议的上述约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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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也有部分判决对于“债权人在与公司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诉求不予支持。
在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万中合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即中建七局四公司必须在证实宁港公司不能清偿中建七局四公司债权的前提下,方可要求宁港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夏高院根据中建七局四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宁民初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宁港公司109930978.59元财产。宁夏高院又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宁执保3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查封了宁港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四号路南侧宁港财富中心房屋233套,查封期限3年。鉴于中建七局四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宁港公司不能对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债权进行清偿,且已保全与其债权主张金额相对应的宁港公司财产。故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宁港公司的股东万中合投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万中合投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缴出资。宁港公司对万中合投公司的出资亦予以认可。中建七局四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万中合投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万中合投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在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建四局六公司仅提交安徽唯客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未提交江西唯客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江西唯客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出资的本息数额,亦不能证明安徽唯客公司不能清偿相应的债务,故对中建四局六公司请求江西唯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在谢芝兰、深圳市智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8)粤03民终14568号】,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熊斌、侯全宁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熊斌作为智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曾向谢芝兰支付200万元,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熊斌负有付款义务;其次,谢芝兰二审中称熊斌、侯全宁没有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熊斌、侯全宁应对智合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斌、侯全宁没有实缴出资,而且本案在诉讼阶段尚不能认定智合信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谢芝兰所主张的责任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谢芝兰要求熊斌、侯全宁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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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小结
经检索发现,多数法院都会判决支持“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的观点,大致理由如下:
一、为减少诉累,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司存在真实不能履行清偿债务之实际为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中一并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
二、已经过执行程序,债务人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需在公司清算和破产之后方能进行;
四、以合同相对性、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为由提出与司法解释相悖;
五、无需经过执行程序,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就已经严重不足。
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并不会详细阐述理由,而直接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
但是也会有部分法院不支持前述观点,大致理由如下:
一、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需要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对其债权进行清偿;
二、在诉讼阶段尚不能认定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但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禁止债权人在与公司债务纠纷诉讼中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所以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充分利用该起诉权。鉴于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很多人民法院都支持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债权人应当在公司债务纠纷诉讼中尽可能证明债务人公司没有充分清偿能力,然后将该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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