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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如何应对公司股东以“借贷”名义抽逃出资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合计3500000元。由于B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内容指出B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该3000万元系袁某(公司股东)增资,但是该公司于第二日即通过袁某两个账户各转走1500万元,袁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权利人申请追加袁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如下事实:一、袁某于2012年8月18日从其个人账户转出3000万元汇入B公司增资账户,用途为投资款,该3000万元被作为增资款增资成功之后,于2012年8月19日转入B公司基本账户;二、B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遂将该3000万元分六次(每次500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分别汇入袁某账户,用途均为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的增资款300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入出资者袁某账户,袁某的行为是否为抽逃注册资金。

观点一,该行为不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参考资料:国家工商总局于2002年8月3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二,为了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确保公司交易伙伴的交易安全,只要发生了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均应推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确实有借贷关系发生。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抽逃注册资金的实质是造成公司的净资产减少,进而导致公司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能力的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要辨别本案中袁某的行为是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还是借款行为,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严格的程序。3000万元作为增资款由袁某个人账户汇入B公司账户,其性质已发生变化,由个人财产变为公司财产。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应当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司财务会计对股东取得财产也会有一定的处理方式,财务报告会明细股东的借款事实、确认公司对该股东的债权。

(二)借款的期限、利息、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担保。正常的借贷关系一般都会有合理的还款期限,比如限定时间一次性还款或者是分期还款。打着“借贷”旗号抽逃注册资金的往往不约定还款期限,即使约定,还款期也是一个漫长不合理的时间。从商业习惯来看,借贷双方会约定利息,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目的借贷一般不存在利息之说。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案例中,股东抽逃的资金数额与其应缴纳的资金数额经常大体相等;真正的借款行为中,这种巧合是很罕见的。此外,在借贷行为中,担保的设立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借款人还款的诚意;股东在向公司借款时,尤其是大额借款时,有无担保的设立是明辨该行为是否为真正的借贷行为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袁某的增资与借款行为之间时间过短,且借款数额刚好与增资数额相等。现有的情况表明该借贷行为中没有设立任何担保。为了维护市场的诚信,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应当认定袁某的行为是抽逃注册资金。

在确定袁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之后,法院执行局该如何处理A公司关于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执行局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必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生效文书的被执行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本案应通过告知A公司通过再审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袁某为被告来解决。

笔者比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前提是必须已经认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可以扩大理解为包括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要想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只有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程序应当规范进行,并通过诉讼,因为人格否认不能仅仅通过一个简单的裁定就作出,他涉及相关当事人的许多实体问题。

当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在执行过程中面对人格否认问题一个详细的程序,很多法院执行局确实也对某些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定,法院执行局通过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和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作出是否变更或追加的裁定。当然这可以理解为是目前最快速高效的维护司法威信和申请人利益的方法。但是这毕竟不是一个长久之计,因为执行中所涉及的裁判也仅仅是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和保护,预防和纠正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而不是去对一个不完全明确并且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作出裁判。

所以本案中执行机构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告知A公司通过申诉再审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告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作者陈博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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