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研究
作者:临颍县人民法院 周亚莉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行为不断出现,于是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尽管这类案例并不罕见,但关于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迄今未能达成共识。本文通过对各种不同学说的比较、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研究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既规定了单位犯罪又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目前,我国的单位犯罪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包括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敲诈勒索等案件时有发生。根据网上资料,近些年湖南省每年都查出三四千起窃电案件,其中法人盗窃的电量占四分之;1996年到2000年的5年内,北京地区被查获的被窃电能折合人民币就高达1亿多元,而且逐年呈上升的趋势。据统计,在目前查获的窃电主体中,工业用户就占57%。
纯正的自然人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为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上述提到的的盗窃、贷款诈骗、敲诈勒索等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然而,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侵害了一定的法益,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争议,尽管有关机关就此问题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相关解释本身是否合理还值得探讨。
二、关于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学界纷争及有关规定
(一)学界纷争
对于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如贷款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杀人等如何处理,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归纳以来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法律规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规定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则按单位犯罪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再无规定的,不定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自然犯、法定犯区分说。该学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只能成为法定犯的主体,不能成为自然犯的主体。自然犯是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由刑法典或单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性犯罪,而单位不存在伦理道德等问题,所以不能构成自然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刑法未明文规定由单位实施自然犯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不以犯罪论处,按民事纠纷处理。第三种观点,自然人犯罪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应将犯罪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第四种观点,无罪说。这种观点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由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成立单位犯罪,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予以刑法处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用经济制裁等手段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司法解释者的矛盾态度
对于单位成员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构成的犯罪时,对自然人能否处罚的问题,有权解释者似乎也是摇摆不定。如:“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这个解释肯定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对自然人的处罚,然而,“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似乎又否定了这一结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几个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严格来说,在犯罪形态上既不是单位犯罪,也不是自然人犯罪,而是一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混合体”,即在定罪上归自然人犯罪,在责任主体和处刑上归单位犯罪,以致于“不伦不类”。
而近年来立法者的态度是有所转变,于过去传统观点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一些行为,也开始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七)》的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面临着许多具体问题难以解决。
三、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法之制度构想
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呢?依据现行的刑法来讲,笔者认为,首先单位犯罪不能成立,否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其次,不能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而且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素。但是,由于单位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且犯罪数额相较于自然人来说要大的多,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现行刑法并未将单位实施的盗窃、敲诈勒索、贷款诈骗等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实施同种行为单位和自然人却有不同的处罚结果,似乎有违罪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笔者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一体化的理论构想。
(一)一体化理论概述
一体化,原本是政治学上的概念,是指多个原来相互独立的主权实体通过某种方式逐步结合成一个单一实体的过程,简言之,就是消除差异性,从多元化走向一元化。本文所讨论的一体化,则是借用这一政治学术语的主旨对刑事主体差异化对待作出的反思: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有区别对待的必要。根据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单位与自然人同属犯罪主体,在犯罪认定和刑罚处罚上遵循共同的法则。因而,单位犯罪在“应然”的层面上理应与自然人犯罪保持一致,凡是自然人能够认定为犯罪的,单位也同样适用,无需事先人为预设单位是否无法构成此罪的情形。
英国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同时也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设计的源头。1827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刑事案件的处罚的法令》中第一次明文规定“人”应该包括法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可以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在英国1889年颁布的解释法(The Interpretation Act)第2条又重申:“在本法生效前或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可见,英国刑事法在对待法律上的人(legal person)时,并未严格区分自然人与法人,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律科以刑罚。这一处理也彰显了“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则,对我国刑法犯罪一体化构想颇有借鉴意义。
(二)一体化的制度设计
1、统一单位与自然人的刑法适用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成为单位构成犯罪的法条依据,但其规定未免过于简单,而且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排除在外,同时也成为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出罪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条文作如下修改:首先,删去第30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而代之以“构成犯罪的”,在消除与自然人的差别化对待的同时,让第30条成为单位认定犯罪的法条依据。;其次,在第30条后增设新的条文。借鉴国外将刑法适用的“人”解释成“包括法人团体在内”的法技术,笔者认为,不妨在第30条后增设一个条文“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本法分则的犯罪适用于单位。”当然也可以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设置该条,成为解释性条款。从而为分则单位犯罪适用自然人犯罪提供原则性指导。
由此,刑法第30条条文最终设计为:“(第一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除非有相反规定,本法分则的犯罪适用于单位。”
2、修改不起实质性作用的条款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删去“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样的条款。根据总则的第31条的本意,分则只需规定仅适用单位“单罚制”。或者对单位量刑幅度有特殊规定的条文,在无此类特别规定时,则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
3、统一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和量刑
单位与自然人的入罪数额和量刑数额的悬殊,尤其是经济犯罪中的差额悬殊,无疑是刑法的一个漏洞,同时也违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培根在《论司法》中曾涉及到关于法的公平正义时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罗尔斯也曾说过,“法应当与正义保持一致”,而我国目前刑法中对待自然人和单位的差别性待遇似乎有违法的公平和正义,因此,笔者建议修正量刑幅度过于悬殊的条款。量刑应当依照量刑情节而定,对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理应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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