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公司法构成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的概括规定。
〖评析〗
本条将以往分散于各条的刑事责任规定整合为一条。作出统一规定。究其原因是为了精 炼条文,相同的部分不再重复,由本条统一概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和 抵免应负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经过 1997 年修订之后,对 1993 年《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犯 罪和相应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梳理,规定在相关的章节之中,并对相关犯罪行为的犯罪构 成、定罪量刑等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所以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来分散在各条的关于刑事 责任的规定,统一适用本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涉及公司犯罪的 罪名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158t)、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159t)、中介组织人员提 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29t-1k2k)、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403t)、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 告罪(161t)、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60t)、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9t)、公 司、企业人员受贿罪(163t)、职务侵占罪(270t-1k)、挪用资金罪(272t-1k)、妨害清算罪(162t) 等。
“法律责任”作为《公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公司法中都有规定。我国 1993 年《公司法》在第十章用 23 个条文对违反公司法的各种法律责任进行了系统规定;另外, 1994 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十一章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责任作了规定;1997 年《刑法》在第 2 编的第 3 章的第 3 节中,专节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从而使违反公司法的刑事责任也有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公司法基本沿袭了以往《公司法》的立法体例,设第十二章共 18 个条文就违反公司法 的法律责任进行专门规制。较之原《公司法》,该章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把原来散见于各条 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统一规定;其次,新《公司法》删除了涉及股票、债券法律责任 的规定,而是集中在新《证券法》中加以规定。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
1.责任主体的法定性。公司法上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狭义的,必须由《公司法》明文规 定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清算组及成员、公司 和有关机关的责任人员、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和验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他人等。只有《公 司法》明文规定的主体,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责任形式的全面性。《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涵盖了法律责任的所有形式。公司法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各种主体 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基本上分散在各个章节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只用一个条文进行 描述,主要在《刑法》中加以具体细化,但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形态在《公司法》已有所指。
3.责任内容的多样性。《公司法》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既规定了制裁 的形式,又规定了惩罚的内容。如行政责任中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取消资格、吊销执照等形式,罚款又根据情节的不同规定了 5 万以上 50 万 以下、5 万以上 20 万以下、1 万以上 10 万以下、5%以上 15%以下、5%以上 10%以下、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等多种不同幅度。同时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规定各种违法行为,几乎列举的各种 行为都对应着相应的责任内容。
与公司相关的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的罪名
【释义】
本条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概括规定,是指公司法不单独就具体刑法适用作出规定,而是由 第 216 条一个法条来规定,即凡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罪名的构成要 件时,司法机关将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一是避免了在法条上对刑法的 简单重复;二是刑事责任是刑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来规定显然不具有起码的科学性;第三, 对于犯罪行为以其罪名必要由刑法规定,其他法律规定还有形成重复规定的要追究,(公司 法)没有规定的似乎就未达到犯罪的违法程度,且也可能形成(公司法)规定了刑法未规定的 罪名,从而避免了违反刑法法律规定的情形。综合这些方面,本次公司法修订案第 216 条的 规定还给了公司法对追究刑事责任法条规定的科学性与严谨态度。
〖评析〗
一、与公司相关的刑事责任,从公司主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划分:1、一般商务公司;2、 中介服务性公司;3、证券期货金融投资业公司;4、外商投资企业、5、上市公司。从涉及 的专门法律讲,除公司法外,主要涉及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银行法、国资监督管理法 规、中介服务相关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如果都采用公司法第 216 条的规定,那么只要看刑法 就可以了,但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也在公司、金融业与秩序监督管理尚需要完善与加强、这 也是目前立法机关正在讨论研究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一是无罪推定;二是按照刑法第 3 条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罪 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罪名。对于公司严重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大致可能涉 嫌虚报注册资本罪(158t)、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159t)、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161t)、妨害清算罪(162t)等四、五个罪名,有部分专家学者则认为涉嫌十来个罪名。无论 多寡,这都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特点以及公司行为而作出的分析。
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行为,是所有公司的共性问题。而对于中介公司、证券金融业公司存 在着非共性的一方面。这里应当主要针对公司而涉及的罪名。例如,违反税收方面的刑事责 任,公司同一般企业是相同,不存在非共性问题,在单位犯罪方面,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63t)、行贿罪(389t)、介绍贿赂罪(392t)、单位行贿罪(393t)等等,公司与企业没有什么 差别。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29t-1k2k)这类行为是中介公司实施的行为、 其他类型公司一般不可能实施。
三、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主要内容。2005 年 12 月 24 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共十七条,涉及四个方面内容:关于破坏金融 管理秩序的犯罪、关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犯 罪、关于其他犯罪。 骗贷造成重大损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规运用公众资金、洗钱 罪上游犯罪、上市公司信息不披露、药品采购中贿赂、开设赌场等,重点在金融秩序与公司 行为方面。
四、具体罪名释义与评析( 进入专页)
附: 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目录
附: 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目录
附:《会计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 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 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 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 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 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 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 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 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 内依法进行处罚。
附:《证券法》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条文释义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 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 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 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 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 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 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 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 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 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 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 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 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 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 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 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 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 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 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 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 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 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 资格。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 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 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 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 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 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 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 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 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 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 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 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 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 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 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 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 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 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 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 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 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 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 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 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 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 的,
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 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 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 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