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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07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法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公司法》规定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该法人实际上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则应当由公司股东或者开办者、主管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根据过错原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案情介绍

一审查明:1995年1月9日至1996年6月24日,濮阳市银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与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期货公司)及其所属第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经营期货业务,银鹰公司借款两笔总计1000 万元给亨通期货公司;借款9笔共计980万元给亨通期货公司第二营业部。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率为23 ‰,银鹰公司不承担风险。合同签订后,银鹰公司按约付给亨通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人民币1980万元。亨通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还查明,亨通期货公司于1993年4月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业,1995年6月1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信义审计师事务所(93)信义内验审字第024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亨通期货公司注册资金1001万元,由郑州市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文旅公司)投入,其中700万元流动资金由郑州市五里堡城市信用社、郑州市鲲鹏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郑州商品交易所收款证明所证实,301万元固定资产经查验属实。1994年下旬,河南省豫兴审计师事务所依据河南省信义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审验证明又出具一份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亨通期货公司依此证明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1997年3月12日,河南省豫兴审计师事务所对亨通期货公司进行了审计,同时,该公司出具了1997年工商年检报告。文旅公司1995年至1997年未进行工商年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文旅公司营业执照认定:属周华孚(原中保河南分公司资金运用部总经理,现已判刑)伪造有关证件,骗取的营业执照,其集体性质的企业不能成立,应予吊销,该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属周华孚的个人行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文旅公司属周华孚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开办的个人公司。

(二)原审法院裁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鹰公司与亨通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签订的合同,属企业间借贷,且约定利率为月23‰,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银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收取高额利息,借款进行期货业务,有一定过错。亨通期货公司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法人,1993年至1997年 12月,其作为郑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已在郑州商品交易所取得合法席位,进行期货交易,期间交易正常,1997年该公司进行了年检、审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资金虚假,也无证据证明其注销或者歇业。亨通期货公司第二营业部隶属于亨通期货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债务应由亨通期货公司承担。故银鹰公司要求亨通期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担亨通期货公司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关于其对文旅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根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6条,《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判决:1,亨通期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银鹰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银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与答辩情况

银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亨通期货公司是文旅公司伪造文件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证实,文旅公司对亨通期货公司的实际投资只有1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原审判决以亨通期货公司 1997年12月之前营业正常,且进行了年检,并未歇业来推定亨通期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营业状况、是否年检并不是法人成立与否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以行政机关的文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规则。保险公司也出具证明,申办文旅公司,保险公司并未出资,文旅公司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文旅公司解散后,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因此,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银鹰公司的利息未予保护也不当。

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共同答辩称,亨通期货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河南省信义审计师事务所〈93)信义内验字第024号验资文件应予认定。亨通期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程序合法。亨通期货公司经营正常,又进行了年检,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认定,亨通期货公司的开办单位文旅公司系周华孚伪造证件开办的个人公司,这个认定是正确的。周华孚伪造101号文件及文旅公司系周华孚个人开办的公司这一事实已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周华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所以法人单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银鹰公司以借贷掩盖经营期货的非法目的,对其利息不应支持。

(四)最高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查明:1995年1月9日至1996年6月24日,银鹰公司与亨通期货公司及其所属的第二营业部签订11份借款合同,约定,银鹰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000 万元给亨通期货公司,借款9笔共计980万元给亨通期货公司第二营业部。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月利率为23 ‰。亨通期货公司用该款项经营期货业务,银鹰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合同签订后,银鹰公司按约付给亨通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人民币1980万元。因亨通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1997年12月巧日,银鹰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亨通期货公司、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亨通期货公司由文旅公司申办,1993年4月10日在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1994年11月1 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1995年6月 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分理处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载明,1994年7月30日,文旅公司向亨通期货公司汇款人民币1万元。(93)信义内验审字的024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中所称的亨通期货公司注册资金10m万元,其依据的是经在上述1994年7 月30日桐柏路分理处的进账单上添加“千”字变造而成的进账单复印件。

1992年5月2日,原保险公司总经理周华孚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由其签字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1993年4月1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但注册资金未到位。

又查明,保险公司豫保字(1992)第101号文下,有两份文件,一份内容为 “关于召开市地公司办公室主任座谈会通知”,另一份为“关于成立郑州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主张,“关于成立郑州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系周华孚伪造的。

又查明,周华孚因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亨通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雪平下落不明,亨通期货公司已歇业。

另外,保险公司已分立为河南财保公司和河南人保公司。

(五)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鹰公司与亨通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亨通期货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注册登记开业,其开业后,在信用社的存款以及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缴纳的保证金并不必然就是开办单位文旅公司的投资,所以,郑州市五里堡城市信用社、郑州市鲲鹏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存款证明以及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收款证明的,不足以证明文旅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位;而文旅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向亨通期货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表明,文旅公司向亨通期货公司投资仅为人民币1万元,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分理处的进账单也证明为1万元。文旅公司向亨通期货公司注人资金100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已经调查属实。且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文旅公司开办时,保险公司未投人资金,已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足以认定文旅公司并未向亨通期货公司注人开办资金。

虽然河南省信义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3)信义内验审字第024号资金审验证明书及河南省豫兴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审字(93)122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均证明亨通期货公司开办时,其注册资金已由文旅公司注人到位,但因(93)信义内验审字第024号证明系依据郑州市五里堡城市信用社、郑州市鲲鹏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存款证明及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收款证明作出的,验审字(93)122号证明书建立在(93)信义内验审字第024号证明书的基础之上,两份证明书均与事实不符,都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亨通期货公司已成为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正式会员单位,并进行了审计、年检。是否为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正式会员,是否通过审计、年检,并不能作为衡量其是否 资格的标准。企业的经营资金可以有多种来源,也不能以亨通期货公司开业之后,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缴纳了保证金,在信用社拥有存款就认定其设立时开办单位足额注人了注册资金,进而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因亨通期货公司是以虚假证明骗取得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所以,不能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

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华孚均在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周华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险公司已分立为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所以,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应共同对亨通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免除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13号经济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述经济判决第二项。三、亨通期货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银鹰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之利息。四、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对亨通期货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10元,由银鹰公司承担19010元,由亨通期货公司承担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10元,由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共同承担。

(六)争议评析

1.关于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企业开办企业,有没有实际投人资金,或者投人的资金是否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是开办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界定标准。开办单位实际足额投人资金,则不存在追究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的问题。开办单位没有实际投人资金,或者虽然投人资金,但数额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那么,则存在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颁布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问题,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

(1)开办单位的无限民事责任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人自有资金,或者投人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巧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对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限制。

(2)开办单位的有限民事责任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人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巧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人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亨通期货公司与中保财保公司、中保人保公司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键要看该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

2.保险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

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分理处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载明,1994年7月30 日,文旅公司向亨通期货公司汇款人民币1万元。(93)信义内验审字的024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中所称的亨通期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依据的是经在上述1994年7月30日桐柏路分理处的进账单上添加“千”字变造而成的进账单复印件。

虽然河南省信义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3)信义内验审字第024号资金审验证明书及河南省豫兴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审字(93)122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均证明亨通期货公司开办时,其注册资金已由文旅公司注人到位,但因(93)信义内验审字第024号证明系依据郑州市五里堡城市信用社、郑州市鲲鹏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存款证明及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收款证明作出的,验审字(93)122号证明书建立在〈93)信义内验审字第024号证明书的基础之上,两份证明书均与事实不符,都不具有证明力,都不应予采信。

3.亨通期货公司的法人资格问题

亨通期货公司已成为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正式会员单位,并进行了审计、年检。但是否为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正式会员,是否通过审计、年检,并不能作为衡量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

企业的经营资金可以有多种来源,也不能以亨通期货公司开业之后,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缴纳了保证金,在信用社拥有存款就认定其设立时开办单位足额注人了注册资金,进而认定其 资格。

因亨通期货公司是以虚假证明骗取得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所以,也不能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

4.周华孚行为的性质问题

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权到荥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郑州市文化旅游实业公司,其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这个问题是本案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周华孚是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作为自然人,就有其自然人的属性。这就涉及到对其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既然是自然人,其从事的行为,就必然既有其个人的属性,又有其法人的属性。对其行为如何界定,是决定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还是由法人承担的分界线。界定的一个标准,就是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就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周华孚在荥阳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文旅公司时,企业法人注册申请书、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表上,周华孚都是以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名义、身份实施的,都加盖了保险公司公章,荥阳市工商局为其注册登记公司,也必然是出于对周华孚这个保险公司总经理的信赖,以及对保险公司这个单位的信赖。因此,周华孚的行为,很难说是纯粹的个人行为了。

周华孚利用职权以保险公司的名义,申办文旅公司,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应予制裁;对其予以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更不能因为对其制裁,而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研究本案的定性问题上,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周华孚的行为属个人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周华孚的个人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直接后果,就是其伪造文件开办文旅公司。没有任何事实证明除周华孚之外,保险公司还参与了该公司的申办。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除了任命周华孚做总经理之外,别无过错。况且,文旅公司也未直接参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它仅是亨通期货公司的开办单位,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华孚的犯罪行为,并未对本案的借款问题产生任何作用,也没有因周华孚出具的假文件开办公司,使银鹰公司在借款中产生错误认识,使保险公司公司要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总之,保险公司的总经理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直接关系,与银鹰公司的损失也无因果关系。

为了准确地对该问题进行定性,最高法院征求了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梁慧星研究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经济庭庭长黄赤东的意见。上述五位专家一致认为:成立文旅公司时,周华孚是保险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实施民事行为。周华孚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因此,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成立行为已经过登记机构审查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已经成立。第三人已经对公司的法律人格、资信状况、股东情况产生信赖,不宜轻易撤销,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文旅公司成立已经三年,即使是周华孚的越权行为,而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长期不主张权利,实际默认了公司的存在,不能出了问题则予以否认。周华孚虽然受到刑事制裁,并被认为是个人犯罪,但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与否,按民法规范判断,民事纠纷还需要以民法方式解决。

同时,合议庭研究认为,对周华孚行为的定性,应当比照1998年4月9日通过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认定周华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不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登记注册文旅公司,依据的是保险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资信证明,而“关于成立郑州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并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文旅公司注册的必要文件。该文件是否属周华孚伪造,与注册文旅公司无关。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有关“关于成立郑州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系周华孚伪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刑事判决书与民事判决书如何协调的问题

合议庭经研究认为,刑事犯罪与单位承担民事责人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

民事责任是相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讲的;而刑事责任则是相对于公司内部来讲的。由于周华孚是保险公司总经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周华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该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所以应承担刑事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6.关于注册资金到位与强调周华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冲突问题

免除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一是注册资金到位,二是周华孚的行为不 属性,其责任完全由周华孚个人承担。

如上所述,企业开办企业,实际没有投人资金,或者投人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之有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到位,就不存在追究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问题。如果一方面认定文旅公司开办亨通期货公司注册资金属实,亨通期货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又强调周华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开办单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必然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保险公司开办文旅公司时已投人注册资金,那么,就没有必要研究周华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的问题;反之,如果认定开办单位没有注人注册资金,研究周华孚的行为的性质才有意义。认定保险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其民事责任由企业独立承担就可以了,就不存在研究周华孚的行为性质问题;研究周华孚的行为属性,前提是保险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到位。如果一方面认定亨通期货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另一方面又强调周华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在逻辑上也是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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