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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盖单位公章从事犯罪活动的民事责任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23次 [字体: ] 背景色:        

盗盖单位公章从事犯罪活动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时,原则上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但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可以分开处理的,亦可分别处理,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无效民事行为中有过错的当事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案情介绍

1998年3月28日,原审被告原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公司)总经理蒋景树得知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有900万元资金,即与社保中心财务处陈某某联系洽谈使用此款。因社保中心其他领导和民政厅主管领导坚持此款需存入银行,蒋景树便找到被上诉人原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天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1998年3月20日申请辞职,同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公职),让其仍以原银行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联系吸纳存款事宜。张朝钧遂持单位工作证并以天山办事处所给利率为9.22%,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个百分点为条件提出攬储。社保中心经过考察后,同意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天山办事处。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张朝钧的要求,扣除8298元利息,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张朝钧。张朝钧按照蒋景树的要求将该转账支票交给另案刑事被告人韩凯。在蒋景树的安排下,韩凯当即在乌鲁木齐市环宇信用社以侨汇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将8170200元款项存入该账户,并据为己有。后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伪造中国银行900万元进账单、定期存款证实书各一张,由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经查,对于进账单上的“票据交换” 印章以及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该院技米室进行鉴定,结论是:“票据交换”印文与天山办事处提供的“票据交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定期存款证实书上所盖“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部分特征相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也曾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盖在定期存款证实书上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维文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印章所盖。

案发后,张朝韵供述,存款证实书上的公章是其在天山办事处下属的黑龙江路分理处加盖的,是真实的,但加盖在存款证实书上的另两枚私章(指出纳李明、复核王红)是韩凯私刻的。经查,黑龙江路分理处并没有李明、王红这两个人。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判处蒋景树无期徒刑、张朝钧有期徒刑巧年、韩凯有期徒刑6 年;从韩凯处追缴的赃款70万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发还社保中心。

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中行)给付存款9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遂追加侨汇公司为第三人,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偿付8170200元及利息,并同时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判,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社保中心的起诉;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重审及二审裁决

原审法院作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48号重审判决:维持该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6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650元,证据保全费100 元,财产保全费30040元,共计87666元,由侨汇公司承担。

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人民币8170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新疆中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即在侨汇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在50%的范围内向社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7666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6元,由社保中心承担28288元,新疆中行承担28288元。

(三)争议评析

首先,关于程序问题。

社保中心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社保中心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判决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这里存在两个错误:一是判决驳回社保中心的起诉,属于常识性错误。民事判决系针对实体权利而言,民事裁定系针对程序权利而言。即使要驳回社保中心的起诉,也只能用裁定的形式,而不是判决的形式。实际上,本案不应当从程序上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起诉,而应当从实体上进行审理。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是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的,的确应当将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值得研究的是,需要移送什么?如何移送?我们认为,移送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并不等于要将民事纠纷一概予以移送。从程序上看,当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般应当坚持纠纷与犯罪分开审理的原则。如果民事纠纷的有关事实不清楚,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时,则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待刑事问题处理后再审理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也就是说,“先刑后民”也不是绝对的。何时要“先刑后民”,何时可不“先刑后民”,一定要根据个案情况,不应“一刀切”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实体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

最后,关于新疆中行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

基于蒋景树、张朝均、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702m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且侨汇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应予维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 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本案犯罪嫌疑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犯罪嫌疑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所以判令新疆中行对侨汇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在 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考虑了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即新疆中行和社保中心均有过错;二是本案所涉款项是新疆农牧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处理本案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并努力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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