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直接使用国家强制手段采取的处置措施。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当事人负有必须或者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为重要前提。当事人必须或者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义务,也可以是行政决定规定的特定义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采取国家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行政监督管理中采取的强制调查检查措施,如强制索取和复制账簿档案的调查措施、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措施和为保全证据采取的扣押措施;(2)防止和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强制控制措施,如对醉酒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强制人身约束措施、对患有造成社会危害疾病人员的强制隔离和治疗措施、停止使用造成社会危害的设备的查封措施;(3)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强制措施,如临时征用交通工具的强制措施;(4)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措施。前三类措施都具有急迫和暂时的性质,需要由行政机关立即和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才能达到维护法律实施和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属于这里讨论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范畴。不需要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首先通过行政责令改正、行政督促劝告后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可以使用代执行等替代措施,并且不至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范畴。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规则
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在反映和保障行政强制措施急迫、及时和直接特点的条件下,必须设置必要的法律规则防范行政机关的滥用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
第一,必须有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规定的立法授权。相关立法应当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对象、范围、条件、实施程序和法律救济途径。没有立法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条件下使用法定方法才能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使用其他替代方法并不至于危害公共利益和法律实施的,就应当避免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能够采取对当事人危害小的强制方式就不得采取危害严重的强制方法。
第三,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间内采取和维持行政强制措施。一旦限定期限结束或者必要性消失,就必须及时解除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继续维持和延续。也不得重复采取已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行政机关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决定文书和制作记录实施过程的行政文书,并且交付给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由于应急需要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应当在应急情形消除后及时补办相关法定手续。
第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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