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清算中的信托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人不具备对其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争议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对于处于清算中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是否可以以其资不抵债对其申请破产清算。
裁判规则
在《赵某因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即便滁州信托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赵某作为自然人债权人,并不具备申请信托公司破产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根据滁州信托公司仍处于清算当中的实际情况,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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