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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调整企业借贷的立法众多,且渊源层次复杂,这些立法之间并不十分协调,其间既有理论依据的差异,也有实质内容的不同。仅就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一基本问题,法律依据的不同,导致裁判结果的迥异,这既给企业融资带来不便,也为司法实践造成障碍。法律依据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不同法院会援引不同法律条文认定无效:有的法院认为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而无效。有的法院认为《贷款通则》的效力层次较低而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其无效。有的法院直接以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规定而确认无效。
1.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评析该办法中并未明确禁止“企业间借贷",而且其所称之借款"行为并非同一概念,不应混淆金融业务和一般借款行为的区别。企业间借贷并不属于银行法律中所指的“贷款"业务,借款对象根本不具备银行贷款业务中借款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商法理论认为,企业的经营业务是其持续的、目的范围内的事业,企业通过反复进行营业活动实现其追求利益的目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本质上应当属于合同行为,在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上,该办法并无适用的余地。
2.对间接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评析。间接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只是针对现金管理,不能一概否定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关系的效力;《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的实质是禁止任何主体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或者带有金融性质的业务活动",其规范对象不是相关主体,而是相关的行为,即不论行为是否发生于企业之间,只要性质相符即在禁止之列,所以,这些规定不能解释同是借贷关系,为何个人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可以得到保护,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却应被禁止。此外,作为金融机构业务的“贷款"一般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公众性,贷款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第二,经营性,以发放贷款为营业目的,并获取利润;第三,特许跬,需要批准。而这些都是正常的企业间借贷所不具备的。
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评析。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观点植根于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状况,依据的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的司法解释是对《经济合同法》的解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人,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被1999年《合同法》所取代,《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更加慎重,立法理念是进一步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没有用武之地,理应废止。
4.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评析该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根据,只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行政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合理的,我们必须对法律的效力层级有明确的要求,才能避免不恰当的合同无效性认定。可见,国家对无效合同的干预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肯定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要件必定严格于取缔性强制性规定。而目前我国对于借贷合同无效的判断依据主要来自于理应废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合同不能违反公共利益。具体到民间借贷的行为,就要分析民间借贷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应当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给普通老百姓的生活或利益带来威胁,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企业借贷的范围仅限于有资金需求的群体,而这些群体通过企业借贷可以缓解资金紧张,企业借贷恰好体现了其利益的诉求。故而根据此条,也不能认定企业借贷违法。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同时,上述法律法规流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立法可操作性差,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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