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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涉嫌非法集资的除外,将在下一个问题中详述),或者发现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有犯罪嫌疑,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有犯罪嫌疑,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案件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并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有犯罪嫌疑,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则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之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从古代的“刑民合一"到近代的“刑民分立",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在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法治进步过程中,各自从不同侧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广泛而深远的调节功能。
刑法(应当)打击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为这类行为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禁止,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律关系才被视为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一一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一必然是宏大而抽象的例如,诈骗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因为这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更是破坏了财产秩序与交易秩序一一一一种更细化的社会公共秩序
与此不同,民法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授权,通过保护权利与救济损害,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法自治地位一一个人在合法的范围内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起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产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个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不过不得妨碍他人同样的自由。因而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人的利益。 但是,为避免不当干预进而损害私法自治下的行动自由,在对双方的合同损害第三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而加以干预时,这里的“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利益,而非宏观、抽象的利益。例如,买卖双方串通,故意签订低价合同(黑白合同)以图逃税,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招投标双方串通投标,侵害了其他竞争主体的缔约机会;等等
此外,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之间还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通过“道德话语"或者“治疗话语"对“法律话语"下的事实进行重构,甚至有法律深人不毛之地而有 “完美的犯罪" 。对于这个灰色地带的统驭,建立起以民法为主、刑法为辅的框架原则,可能更有助于市民社会的秩序维护和市民权益的巩固。
刑民交叉可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与法律事实牵连型。所谓竞合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例如,因杀人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所谓牵连型刑民交叉,是指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彼此之间存在牵连。例如,甲公司向乙借款,乙借出款项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挪作己用,构成挪用资金罪有学者认为,对于法律事实竞合型,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 “刑民并行"为例外;对于法律事实牵连型,则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 “先民后刑"为例外。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同一法律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又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可能构成犯罪时,应当坚持当事人民事诉权予以保护的原则,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复印后六移送至公安、检察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的借贷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但应当将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如果民间借贷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当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等待刑事诉讼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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