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八十五条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第八条_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相关观点】
一、取得股权的认定标准
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岀资或者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可得出两点结论:第一,在原始取得股权情况下,享有股权的认定标准应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在继受取得股权情况下,享有股权的认定标准应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可以设定质权的股权种类
股权就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而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可以设定质权的股权应当分为两种:
(一)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
此类股权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可流通股权。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设定质权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此类股权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上市的流通股,另一类是上市的非流通股或者限售股。这两类股权都必须要在证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存管或结算,但可以质押的主要是流通股,因为非流通股在转让上仍受到限制,因此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
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的股权设定质押时,应办理登记手续。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流通在我国只能以记名方式集中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采取无纸化的电子交易系统,一般不存在股东私下移转有形股票的可能,所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公示方法是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当事人虽无须实际交付股票或采取背书方式,但登记具有替代交付的功能。因此,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以其他股权出质
此类股权主要是指可以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权时,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质押的股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股权,不能转让的股权则不能岀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设立之曰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此处所说的“不能转让”应当是指质权实现时股份不得转让,如果在实现时股份已经可以转让,就应当可以质押。
【相关案例】
1.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蔡月红与李炳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2.股权转让方因其自身债务而被查封其拥有的股权,导致其在解封前无法完成股权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和济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三星贸易发展实业总公司瑞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作为股权出让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股权转让方因其自身债务而被查封其拥有的股权,导致其在解封前无法完成股权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有拒绝继续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案号:(2013)民申字第43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当事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
一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厲于信托财产。(3)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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