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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东权益

法院如何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系

日期:2019-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股东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名,阻止股权转让,法院将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前已征得股东同意,并经过了法定的程序,故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绥某与案外人胡某、刘某、河北省A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共同订立章程,出资设立B公司。B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990万元,其中绥某出资796万元,胡某出资199万元,刘某出资199万元,A公司出资796万元。2003年9月1日,B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由胡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11月23日,上海C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绥某订立《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绥某合法持有B公司40%股权,并拥有对B公司约2,940万元债权;2、绥某拟出让上述股权和债权,C公司同意受让该部分股权和债权;3、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1,676万元,签约当日由C公司支付696万元,另980万元以绥某对C公司的980万元债务予以抵销;4、C公司还应当以199万元收购绥某对B公司其他股东的199万元债权;5、绥某对B公司约2,940万元的借款,C公司同意一并受让,具体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6、双方同意相互配合办理有关股权交易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7、违约金确定为1,676万元,守约方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签约后当日,C公司即委托其关联企业向绥某支付了895万元,包括69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和199万元债权。

2005年1月27日,C公司接收了B公司的部分财产。2005年1月,B公司正式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因B公司股东胡某于2005年2月20日致函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申诉,致使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完成,以致涉讼。

各方观点:

上诉人绥某观点:其与C公司签署《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B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法定和约定程序,该行为无效,对各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

被上诉人C公司观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B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条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绥某依约向C公司出让其名下股权,是否已经取得了B公司过半数(人数)股东的同意,是否侵害了B公司其他股东依法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基于查明的事实,B公司的股东刘某、A公司均已将其名下股权出让予C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其对外出让股权行为的一致性显然已经排除了其依法行使否决权或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至于B公司的另一股东胡某,其在系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业已书面确认一并出让其名下股权予C公司,意思表示清晰。据此胡某亦已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基础。

二审法院:本案B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而是全体股东将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

本案中,虽然B公司各股东在形式上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形式转让股权,但各股东转让B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明确的,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也排除了该些股东依据公司法或B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C公司是否已履行《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C公司认为其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签约当日,交付转让方金额895万元,属履约行为。绥某认为该金额是“货款”。C公司认为该金额的支付时间与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货款”五字是应绥某的要求所写,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基础关系,故应认定该款项为转让款。法院认为,系争双方之间除股权转让关系外,并无其他合同关系的存在,且支付的款项在数额、时间上与协议约定相吻合,故可认定该895万元即为C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了关于侵犯股东优先权的问题。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的合同生效要件,则协议仍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终审并公告的《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即适用了此种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因为该协议具有其独立性。因此,即使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也不会影响该协议的生效,只能影响该协议是否能履行。一旦优先权股东行使,则将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

但如果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的受让方形成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那么如何处理?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阻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

若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因此,被侵权的股东可向法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使得该协议不能得以实际履行。至于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之间,仍然可以按照双方间已生效的转让协议,互相追究违约责任。

2.行使撤销权。

若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即将此时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针对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同意权受侵害的情况,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其适用情况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相仿,可以借鉴。]。合同撤销后,已转让的股份应当返还,优先权股东可以按照原协议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至于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之间,则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互相追究责任。

3.保护交易安全、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不撤销。

若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得撤销。同时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有些省市的高级法院也就侵害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作了相关的司法解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中,四、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45、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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