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法律顾问专题 >> 私营合伙企业

非法人组织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20-02-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岀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观点】

—、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吋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的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谓无限责任即无限清偿责任,指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不以其投人的资本为限,当个人独资企业负债超过投资人投人的资本时,他除以原投人的资本承担债务外,还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继续承担债务。如一个人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本为10万元,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达到15万元时,他除以其投人企业的10万元投资承担债务外,还须另外拿出5万来清偿债务。如果投资人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则意味着这种共有财产为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基础,因而当他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不能以投资人是个人名义投资为由,强调只以个人在家庭中的财产份额承担无限责任。当然,在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时,执法机关或其债权人也应当照顾到其家庭成员的生活,要给其家人留下必需的生活费用。

——回沪明、孙秀君主编:《个人独资企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二、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企业规模和投资者经营才能等方面的制约,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企业可能由于经营上的失误,或者由于宏观经济形势的不利影响,从而陷人经营困难,结果出现资不抵债。这种现象,在个人独资企业中应当说还是比较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既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如果企业解散清算时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债务,那么,投资人还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投资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可能仅占其个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如果投资人仅以出资直接构成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作履行债务的担保,那么企业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就太大了。一旦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超过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明显损害而又无法得到补救,而投资人却可利用这种局面搞无本经营,并把经营风险转嫁于他人。这显然是正常的市场经济关系和交易秩序所不允许的。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客观上要求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要投资人面临一种潜在的危险或财产责任的制约,如果债务超过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投资人必须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来承担责任,投资人不愿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就应把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控制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如果债务超过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投资人将要赔光辛勤积累的全部个人财产,成为一贫如洗的破产者。显然,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正是体现了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要投资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

应当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超过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情况,实际上就是“资不抵债”,它作为企业宣告破产的实质要件是导致企业破产的根本原因。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因此对A然人的破产能力并不承认,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法也回避了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概念。可是实践中确实又存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情况,这时应该如何处理呢?按照本法的规定,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此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岀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登记时明确指出,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并且,在企业解散清算时企业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企业所欠债务,那么,就应当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企业债务的责任。

——回沪明、孙秀君主编:《个人独资企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三、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企业债务发生后,合伙企业应先以合伙共有的财产承担债务。与此相应,其债权人也只能先向合伙企业提出求偿要求,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

我国立法所支持的观点认为:第一,合伙人在投资合伙企业,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他就将其投资和由此产生的一般风险转移给了企业,此后,直到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他对企业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二,各合伙人的财产集中起来后形成合伙企业财产,这种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已与合伙人相分离,企业应以这一财产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直到企业财产不抵债务;第三,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的是合伙企业而不是某一合伙人,在企业财产未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是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而不是债务本身,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合伙人追索;第四,当企业无现金周转不能及时偿债时,合伙企业可以将财产变现用于偿债,也可以要求合伙人增加出资用以偿还债务,如合伙人不愿意追加出资,则意味他们不愿意使企业继续经营下去,还可以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处理;第五,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规定,这一制度对保全作为合伙人的法人的财产也是有益的。

四、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到期债务,以合伙企业的现有资产不能完全予以清偿的情形。根据《合伙企业法》

规定,合伙人将其财产投人企业后即形成合伙企业财产,直到合伙人退伙或散伙,这种财产不能分割。

实际生活中,企业发生经营困难,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现象较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吋,可以追究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协议规定按出资比例分担债务的,应将其所剩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成若干份额,各合伙人按其比例所分担的份额以自己的在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财产偿付债务;如果合伙协议规定有其他亏损分担办法的,可按规定的办法执行;协议未规定亏损分担办法的,应依本法将所剩债务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为若干份额,每个合伙人分别承担自己的债务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也是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別。虽然通过本法规定的程序,使合伙企业获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它仍没有像法人企业那样形成完全人格化的主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仍然是合伙的一般原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较大的共同控制权。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不像公司股东那样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同时存在非法人组织债务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之个人债务时处理原则。在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当同时存在非法人组织债务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之个人债务时,原则上非法人组织的债务应优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予以清偿;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的个人债务应优先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但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自愿以个人财产优先清偿非法人组织债务的在所不限。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相关案例】

1.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吴志定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

案例要旨:由于债权人无法完全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因此,法院判决由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案号:(2009)浙绍商终字第丨1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企业先承担,现投资人补充承担

一杨爱普与江苏省昆山市成山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对于变更前产生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现投资人承担。

案号:(2012)苏中商终字第077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