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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之刑法意义上作品数量的认定

日期:2020-0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2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何某漫画网站侵权案

——刑法意义上作品数量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案发时37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何某,男,案发时27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犯罪嫌疑人何某建立“漫画家"网站(网址为http://www.manhuajia.cn)免费提供漫画作品给互联网用户观看,并通过同百度广告联盟合作的方式按照用户点击量收取广告费用的方式进行营利。具体分工如下:网站的ICP备案号(以北京拓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申请)、提供服务器、域名注册以及广告外联工作由王某完成;网站的技术工作由何某负责,利用“火车头”采集软件从www.7k7k.com、www.imanhua.com等其他网站上直接下载漫画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上。经核实,“漫画家”网站内的漫画作品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侵犯腾讯公司拥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漫画作品共计8部(1973集,82卷)。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后在王某的配合下,于当日在海淀区牡丹园地铁口附近将何某抓获归案。

(三)案件处理结果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何某。公安机关对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复议,后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岀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是构成侵犯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罪的追诉标准,刑法意义上“件”和“部”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量必须依据版权登记机关出具的发行许可证等版权登记证明来认定,即一个许可登记号认定为“一部”或“一件”作品。 i—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著作权授权的具体“单位”来认定作品数量。即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日本株式会社集英社授权给著作权权利方腾讯公司授权书中约定的具体“单位”来认定。双方合同以每“话”为单位进行授权,故应该以“话”作为认定“件”或“部”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网络著作权作品的“件”和“部”,关系到入罪标准问题。对于漫画作品的数量如何认定,现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文件予以解释。虽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当然地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并不是权利有无的象征,更不会影响到权利数量的认定,但是依据著作权授权的具体“单位”来认定作品数量在漫画作品的认定上是不合理的。漫画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作品,绘画作品包括连环画)。不否认连环画中的每一幅图画都是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不能因为篇幅大小就否认每一幅图画的独创性和作者的智力成果。但连环画不同于一般的绘画作品,连环画的连载性赋予了其所必须要承载的故事性和情节性,如果将每一幅插画认定为“一部”或“一件”作品是不合适的。但如果每“话”为单位认定作品“件”和“部”的数量,在此案中仅《火影忍者》一种漫画被侵权的数量就达到627“话”。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涉案“漫画家”网站侵犯腾讯公司拥有独占性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8种漫画作品共计侵权数量为1973“件”(部)。此种认定方法将会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大。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更具体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明确定义时,还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岀发,暂不宜对“件”或“部”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对有版权登记的,按照登记号作为“件”或“部”的计量单位;对没有进行版权登记的,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罪责刑相一致的司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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