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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侵犯著作权罪

张某视频网站侵权案

日期:2020-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视频网站侵权案

——以营利为目的认定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张某,男,案发时24岁。该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22号起诉书

指控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张某租用服务器,先后建立“2345热播”(网址为www.2345rb.com)和“星级S电影”(网址为www.xjsdy.com)两个视频网站。视频网站在运行过程中,通过易酷CMS程序、飞飞CMS程序两个采集软件,经过一定的编程设置后自动在互联网上搜索“种子”资源存储在服务器±o互联网用户在观看视频影片时必须使用特定的服务器,且用户在观看时网页不需要跳转,直接点击网站内相应的链接即可观看。张某同时与多家广告联盟合作,在广告联盟注册成为会员后,将广告编程码输入自己建立的网站上预留的相应广告位,网页便会自动生成相应的广告,按照网站内广告的点击量或展示量收取费用的方式来营利。

经审查,涉案两个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电影、电视剧、漫画剧、综艺节目等影视作品侵犯了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共计623部,包含电影作品221部、电视剧作品392部(12856集)、动漫作品9部(915集)、综艺作品1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声明书、权利证明文件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案系全国首例打击视频侵权网站获得成功判决的刑事案件,也是公安部开展“剑网”行动以来北京市检察机关所办理的第一起网络视项侵权案件。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需要行为人实际营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汉语词典》中将“营利”解释为谋取利益。在侵犯著作权罪中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是获取商业性的物质利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行为,营利的行为具体应包括以何种方式进行营利、是否实际营利以及营利多少。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求行为人意图获取经济利益即可,即使实施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带来实际利益,甚至是亏损,都不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本罪。即只要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即可,至于其釆用何种营利方式以及是否实际营利并不影响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就规定了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该条肯定了以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收取费用属于“以营利为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著作权的传播方式已经从实体出版发行转向网络出版发行。著作权人会将其作品授权给一家或者多家网站发行,只有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和许可的网站才可以播放著作权人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专用权(财产权)中的一种,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属于刑法意义中侵犯著作权中规定的“发行”行为。同时,其第10条第2项也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中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进一步予以确认,即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通过与广告联盟进行合作,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投放广告,按照广告的点击量获取广告费的方式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第二,从证据角度分析。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相关行为——运营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的网站并收取广告费。首先,在本案中根据张某本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网站页面两侧可见商业性广告,足以证实张某在自己建立的网站上传播他人视频作品时通过投放广告的方式进行营利。其次,被告人张某可以指认出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某些钱款的账目往来信息系其所经营的视频网站的广告收入。虽然无法调取被告人张某所经营的网站与广告联盟之间合同、合作协议等书证以及广告联盟方提供的证言,无法证实该人经营的视频小说网站的广告获利的具体金额,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涉案网站的经营方式具有明显的营利性。

故在网络环境中不管行为人通过什么途径营利,只要其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并把该行为作为营利的一种手段,就足以认定其具有营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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