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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共犯认定问题

日期:2019-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6次 [字体: ] 背景色:        

郑某甲等小说搜索引擎网站侵权案

——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共犯认定问题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郑某甲,男,案发时38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案发时30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案发时27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案发时31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78号起诉书指控郑某甲、邓某、黄某、郑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2006年至2013年间,在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利用其经营的“快眼看书”网站,通过链接被告人黄某、郑某乙运营的“纵横书海”、被告人邓某运营的“万卷书库”及“五味文字”等网站,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经鉴定,其中2500余部作品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2010年至2013年间,在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郑某乙在其经营的“纵横书海”网站上,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经鉴定,5900余部作品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人郑某甲明知“纵横书海”网站侵权,仍向该网站出租服务器。

2009年至2013年间,在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万卷书库”网站上,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经鉴定,1800余部作品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万卷书库”网站侵权,仍向该网站出租服务器。

201。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注册58booker,com域名。后在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甲在该域名下的“五味文字”网站上,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经鉴定,3400余部作品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乙被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査笔录,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郑某甲、邓某、黄某、郑某乙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邓某、黄某、郑某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黄某、郑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17条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第一,“快眼看书”网是搜索引擎网站,与其他网站是框架链接的关系,没有任何作品的实际内容,网站数据库中只有链接地址而没有内容,没有复制发行行为,因此,不可能与被害单位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第二,“快眼看书”网收录的网站经过文化部门前置审批及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接入互联网,且被收录网站给其发过版权声明,保证没有侵权作品,其不知道收录网站侵权,没有犯罪故意,且涉案网站使用的服务器不是其向对方岀租的服务器;第三,“五味文字”网是其帮朋友注册的,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没有营利的目的;第四,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出具的是虚假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害単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快眼看书”网是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定向搜索、定向链接服务,属于间接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存在上传、下载、存储作品行为,“快眼看书”网没有存储被链接网站的内容,也未在被链接网站设置广告,仅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链接、阅读、下载作品的行为均在来源网站完成,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根据“服务器标准”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第二,“快眼看书”网收录电子书籍网站和作品数量大,对收录网站作品是否侵权不可能一一核实确认,被告人郑某甲对收录网站的权利状况进行了行业内通行的权利审核,且其通过帮助页面公示了网站声明、收录要求,尽到了善意提示义务。被告人郑某甲对出租出去的服务器的使用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被告人郑某甲出租服务器给其他被告人,只是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不对网站的内容进行任何操作。被告人郑某甲对“纵横书海”网、“万卷书库”网等网站的侵权情况不明知,不存在共同故意。“万卷书库”网域名解析IP地址在德国,故该涉案网站并未使用郑某甲出租的服务器,“纵横书海”网显示的DNS解析IP地址因解析失效已不能显示正确的IP地址,也不能证明与郑某甲出租的服务器有关。其他被告人在租用被告人郑某甲的服务器时付款账户名称和声明书签名不一致,恰说明郑某甲出租服务器的行为和收录行为相分离。被告人,黄某、郑某乙供称郑某甲的服务器硬件设施和服务一流,价格适中。故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告人邓某等被收录网站的侵权行为无须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人郑某甲虽然注册了“五味文字”网的域名,但域名的注册人与域名下网站的所有者及经营者不存在对应关系。证据显示该网站的广告账户和实际运营人是江某霞,郑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也显示是郑某甲给江某霞打款,而非江某霞给郑某甲打款,江某霞运营该网站的行为与郑某甲无关。第四,控方未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授权文件未经核实,报案人玄霆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排他性权利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法院裁判结果

2014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17条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判处郑某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五)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犯罪嫌疑人郑某甲作为提供小说搜索引擎网站的主体,是否与其收录小说网站的站长等人员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首先,郑某甲与其收录小说网站的站长之间没有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郑某甲要求其收录小说网站的站长提供了“声明”,声明中要求小说网站的站长应当收录正版的小说,小说网站的侵权行为与“快眼看书”无关。另外,郑某甲也尽到了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次,小说网站站长租用郑某甲的服务器是由于其服务器性能优良,并非郑某甲要求其租用该服务器。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构成共同犯罪。二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郑某甲对小说网站站长收录盗版小说的事实明知。客观上郑某甲为其收录的小说网站提供支持,构成帮助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二者构成共同犯罪。

从客观上看,根据黄某、邓某等人的供述,“万卷书库”“纵横书海”均链接在“快眼看书”中,且该两个网站均租赁了郑某甲的服务器,勘验笔录显示的二人向郑某甲支付宝打款记录,也与二人作出的向郑某甲每月支付租赁费1万元的供述吻合,同时犯罪嫌疑人郑某甲也作了相同内容的供述,能够认定郑某甲分别与黄某、邓某之间存在租赁服务器的事实。虽然郑某甲辩解其服务器上没有小说内容,其提供的仅是搜索引擎,但是从证据上看,其提供的实质是链接,且系主动链接到“万卷书库”“纵横书海”等网站上的;虽郑某甲让对方提供过没有盗版的声明,且在“快眼看书”网的帮助页面登有收录网站要求,但上述仅仅是形式上的表现,而并未作出对应的审查工作。

从主观上看,郑某甲长期经营在线阅读类网站,其供称曾通过获取授权的方式链接“纵横中文”网,可见其知晓链接正版在线阅读网站时须获取对方授权。本案中郑某甲收录“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等网站时要求对方按照其模板提供声明,但既不审查申请人材料真伪,也不要求提供著作权权利文件。“快眼看书”网上显示的作品是经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挑选后添加。同时,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给被告人郑某甲提供了所租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郑某甲可进入其租用的服务器;此外,被告人黄某、郑某乙、邓某均在公安机关指证被告人郑某甲知道“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网站上的作品系盗版。综上可见,被告人郑某甲对其收录的“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网站上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具有主观明知。

被告人黄某、郑某乙、邓某明知其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获取“快眼看书”网站收录来增加流量和获取广告收益,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郑某乙、邓某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收录“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网实现更新作品和获取广告收益,相互之间通过收录网站的行为完成了主观共同故意见之于客观行为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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