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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之销售加密锁程序的定性问題

日期:2020-0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黎某销售广联达加密锁程序案——销售加密锁程序的定性问題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黎某,男,案发时24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2014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内建设领域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广联达计价软件GBQ4.0、广联达钢筋抽样软件GGJ2013.广联达土建算量软件GCL2013等。自2013年6月起,黎某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盗版广联达公司软件的加密锁(加密锁是安装程序的指令密码),购买者可以自行在广联达公司的网站上下载相关软件并安装,然后使用加密锁写入驱动程序后,便可正常使用广联达公司的软件。2014年6月,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某县将黎某抓获,通过对上述淘宝店铺进行现场勘验,黎某销售广联达软件加密锁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一扣押物品(附照片);(2)书证一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谅解函、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3)证人证言——宋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一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7条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院裁判结果

2015年5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侵犯著作权判处黎某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该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黎某向他人提供非法破解程序(如本案的加密锁),使他人得以复制、使用软件的,能否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黎某仅提供破解程序,并未向公众提供安装载体,也未提供安装服务,相关软件的复制行为由公众完成,黎某并未实施未经授权软件的复制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其发行和销售实际上就是软件著作权人允许他人对软件进行安装并使用的许可行为,因此本案中黎某的行为应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

关于争议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计算机软件是按照特点顺序组织的计算机数据和指令的集合,一个或多个程序的结合体。随着时代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已经从以软盘、光盘为载体体现的模式演变到以安装程序同运行驱动程序相结合的模式,软件作为数字产品,判断软件是否为正版,即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应以是否取得了代表著作权人许可的安装程序或运行驱动程序为标准。在软件的安装程序可以在官方网站下载或免费获得的情况下,软件购买方所购买的实质上就是一种能够使软件正常运行的驱动程序。软件著作权人所销售的含有软件著作权的标的,也正是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使软件正常运行的驱动程序。

本案中,软件著作权人所销售的加密锁,就是使软件正常运行的驱动程序,可以理解为使软件正常运行的“密码”。加密锁等技术措施的应用是为了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运行和使用著作权人的软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作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技术措施是一种接触控制措施,是指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运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措施。加密锁技术措施符合法定保护条件,故意避开或破坏该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

无论计算机软件的载体是光盘还是多个程序(安装、运行程序)的结合体,侵害的法益都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的载体的形式要求在不断淡化,但保护的实质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中,通过对黎某销售的盗版广联达公司加密锁进行鉴定,可以看到修改了的广联达软件的加密程序,解除广联达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了对广联达软件的破解使用。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3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釆取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证实黎某的行为应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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