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仅以抗辩理由提出而未以诉讼请求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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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请求。案件审理中,虽然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应当变更/解除,但同时表示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2、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是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是否股东和能否代表公司不能等同。3、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5-118-403号。
法定代表人:冯亚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
负责人:张忠宜,该支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福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高泽成,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万隆小区***楼****号。
原审第三人:马连春,男,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号。
上诉人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燕郊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菩兰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泽成、马连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亚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屠灵芬,农行燕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陈华,思菩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高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到庭参加诉讼。马连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燕郊支行上诉请求:依法确定其变更合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农行燕郊支行的变更合同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处理。2002年6月14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农行燕郊支行保证案涉土地性质为商住开发用地,过户手续由农行燕郊支行负责办理并承担土地过户手续的所有税费。因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16年的时间,期间有关土地管理、规划、税收等相关政策及土地市场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和履行基础早已发生重大变化,农行燕郊支行已经实际丧失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履行能力。农行燕郊支行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同时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应以反诉方式提出,农行燕郊支行将按照合议庭要求办理。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农行燕郊支行应以反诉方式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况下,判决不予审理该请求事项,损害了农行燕郊支行的诉讼权利。2.农行燕郊支行提出的变更合同条款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农行燕郊支行对2002年6月14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相关条款的变更请求不仅包括有关土地过户的税费承担,还包括其他四项,已经在《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中列明。这些变更事项关系到本案合同是否能够继续有效履行,如果不予变更,将会直接导致农行燕郊支行处于持续履行不能的违约状态,对农行燕郊支行显失公平。
思菩兰公司辩称,如果思菩兰公司成为案涉地块的受让方,对农行燕郊支行提出的税费、土地性质以及过户义务问题,同意变更。至于农行燕郊支行提出的第四项变更请求,因涉及与政府的关系,思菩兰公司同意各方协商协调解决。
宏成公司述称,宏成公司之前已经和农行燕郊支行签订了相关的变更协议,就税费等问题达成了一致,该问题不应成为本案的争议。
高泽成述称,若思菩兰公司同意变更,高泽成没有意见。
马连春未提交意见。
宏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并驳回思菩兰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3.由思菩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房地产转手“炒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农行燕郊支行名下,宏成公司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宏成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2.思菩兰公司和高泽成恶意串通,损害宏成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应当无效。高泽成在未得到股东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外代表宏成公司签署转让公司财产的相关合同,宏成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已经启用了带有条形码的新公章。根据高泽成、马连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10月22日马连春将《关于华泽远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以及另行转让合同债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送给了思菩兰公司。《情况说明》第1页记载了宏成公司股东为冯亚宏、谢伟,所附五份合同除第1份加盖已作废的宏成公司公章外,其他合同均加盖了带有条形码的新公章。高泽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时任燕郊支行行长的王利民的陈述、思菩兰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思菩兰公司在明知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与高泽成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损害宏成公司及股东利益。3.《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前,思菩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泽成没有权限与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上述合同对宏成公司不生效,应由高泽成个人承担。在签订合同前,高泽成、马连春均向思菩兰公司说明了案涉地块及宏成公司股权已变更的事实,思菩兰公司已经收到了《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宏成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以及华泽远公司和宏成公司针对案涉土地签订了多份协议的情况。从《情况说明》所附五份合同看,思菩兰公司应当注意到宏成公司启用了新公章。4.思菩兰公司的真实交易对象是高泽成及马连春个人,而并非宏成公司,《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对宏成公司不生效。对于价值接近2亿元的案涉土地,《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不符合正常交易条件,思菩兰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向宏成公司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补充协议》上面没有加盖所谓“宏成公司公章”,只有高泽成个人的签字。《补充协议》中有关于马连春对案涉土地享有50%权益的记载,有马连春的签字,思菩兰公司向高泽成和马连春个人分别支付了5000多万和4000多万的土地转让款。从这些事实可知,思菩兰公司实际上是以高泽成个人和马连春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补充协议》是思菩兰公司、高泽成和马连春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宏成公司不生效。(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高泽成与思菩兰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并与马连春共同收取思菩兰公司合同款项的事实,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已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该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是相同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刑民交叉的案件,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还存在强行扣押证据、没有准许华泽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书中没有列明宏成公司所提交证据等程序违法行为。
思菩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是合同权利转让,不是物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和变更,不存在逃避税款的可能。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泽成的权利受到何种限制、股权是否发生转让,是宏成公司内部的事情,对抗不了思菩兰公司。思菩兰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不知道宏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公章重新刻制。宏成公司提供的刑事笔录中的内容不是全部内容,笔录中同时有相反的内容。2.高泽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签订合同之前,思菩兰公司核实了高泽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核实了宏成公司的公章与其和农行签订合同时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有理由相信高泽成签约行为是宏成公司的行为。且宏成公司在人民法院参与诉讼出具手续、在国土部门提交材料时,均使用的是老公章。思菩兰公司的合同款项确实转入了宏成公司的账户。3.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农行燕郊支行述称,对过程不清楚,尊重人民法院判决。
高泽成述称,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高泽成有权与思菩兰公司签署合同。股权变更登记的实质是让与担保,不是股权转让,高泽成仍是宏成公司的实际股东。在与思菩兰公司签订合同时,高泽成仍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泽成持有的宏成公司的公章一直在使用。2.高泽成是为了实现自己和华泽远公司、冯亚宏共同的土地转让权益,才与思菩兰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书。高泽成没有损害宏成公司的利益。3.高泽成和思菩兰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
马连春未提交意见。
思菩兰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思菩兰公司与宏成公司所签《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宏成公司向农行燕郊支行发出的《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判令宏成公司及农行燕郊支行立即履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的义务;4.请求判令宏成公司及农行燕郊支行在继续履行将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义务的同时,赔偿思菩兰公司经济损失10850.422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宏成公司及农行燕郊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燕潮酩酿酒(三河)有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北侧原燕潮酩酿酒(三河)有限公司土地(以下简称三河地块)89.5亩的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农行燕郊支行用于抵偿其所欠4407.2万元贷款本息。2002年5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农行燕郊支行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三国用(2002)字第211号,地号为14-(01)-182,土地用途为单位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2年6月14日,农行燕郊支行作为甲方与宏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三河地块93.6亩的土地使用权按每亩27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后,乙方即在15日内首期付款500万元划到甲方账户上,甲方立即为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办理以上土地过户手续的所有税费(不包括每平方米1元的土地使用费计59667元)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原则上最迟不超过2002年9月30日清场完毕,并办好过户手续,将过户后的土地使用证交于乙方,同时乙方将剩余交易款付清。乙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保证是商住开发用地。乙方在首期土地款付完的同时即接管土地,但在土地款全部付清前乙方不能在该土地上兴建任何固定设施。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前向农行燕郊支行支付了首付款500万元。2002年6月20日农行燕郊支行向三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2年10月26日,三河市人民政府以所转让的土地用途违反燕郊开发区总体规划为由,下文通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9日,三河市人民政府与农行燕郊支行签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协议》,约定:一、农行燕郊支行主动解除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二、农行燕郊支行因解除合同造成违约而向宏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金额以农行燕郊支行与宏成公司协商或法院判决结果为准)、以及可能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和损失,全部由三河市人民政府承担。三、三河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4月30日前向农行燕郊支行支付土地补偿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共计2416.52万元(每亩27万元)。次日,农行燕郊支行致函宏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退还预收的500万元首期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宏成公司于2005年1月29日复函答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确需解除此合同,农行燕郊支行除退还首付款、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损失。
2005年3月8日,三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拍卖公告,出让案涉三河地块,2005年3月28日,三河市政府以拍卖公告中土地用途不符合《三河市燕郊区(开发区)总体规划》为由,通知停止拍卖。
2005年7月12日,农行燕郊支行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返还宏成公司首期款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2006年12月13日该院做出(2005)三民初重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农行燕郊支行与宏成公司的合同自农行燕郊支行发出解除函到达宏成公司时已经解除,判决农行燕郊支行返还宏成公司已付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宏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11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廊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宏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农行燕郊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审判决作出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农行燕郊支行作为乙方于2007年3月9日,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及补偿明细,约定:由甲方代表三河市政府对案涉三河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并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款为26726681元。同年3月15日,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农行燕郊支行支付收回土地款26726681元。至今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在农行燕郊支行名下,土地用途也未做其他变更。
2002年3月11日,高泽成作为甲方一、张树岩作为甲方二与华泽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一、甲方二合称甲方,又称转让方,乙方又称受让方。鉴于(1)目标公司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于2002年6月14日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目标公司对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依据转让合同赋予的使用权人的相关权益,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尚未完成;(2)甲方一持有目标公司72.8%股权,拟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乙方同意受让;(3)甲方二持有目标公司27.2%股权,拟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乙方同意受让;(4)甲乙双方均对目标公司现在开发或待开发的项目并非仅有三河地块一个项目,但双方均不想通过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目标公司除三河地块以外的其他权益;并约定,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受让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协议签署后,乙方有权利组织设立三河地块项目公司,由目标公司及乙方共同出资组建。各方应共同及时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负责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至项目公司名下。目标公司同意,在土地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后,乙方向目标公司支付2000万元。三河地块项目开发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或目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如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甲方及目标公司未能将三河地块(涉案土地)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乙方宣布终止履行本协议的,甲方及目标公司应全部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配合甲方完成股权回转登记手续。
2008年6月6日,宏成公司召开原股东和受让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1.高泽成在公司的15519125.7元股权转让给冯亚宏。2.张树岩在公司的4480874.3元股权转让给谢伟。3.免去原公司所有管理机构成员职务,由新一届股东会按章程规定产生新一届管理机构成员。4.停止使用原章程,由新一届股东会修正、通过、启用新公司章程。同日通过新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高泽成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同日,高泽成与冯亚宏、张树岩与谢伟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6月10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宏成公司股东由高泽成、张树岩变更为冯亚宏和谢伟,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仍为高泽成。
2008年6月17日,高泽成、张树岩作为甲方与华泽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附加合同》,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约定:该地块使用面积为89.5亩,成交价每亩200万元,该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契税和办理土地证所需缴纳的其他费用等。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且甲方提供了相应担保抵押后,支付首期转让1500万元给甲方,其余款项双方约定按下列步骤逐笔支付:1.在乙方实际控制项目公司和土地所有权人签署完土地转让或出让合同,乙方同意按约定直接向政府部门缴纳用于办理该地块土地证的费用,以上金额最终从总成交价款中扣除;2.在取得三证(即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3.在取得四证(即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1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4.本项目取得四证6个月内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可以用项目公司所建商品房抵顶此笔部分款项(不超过总价款20%),抵顶价格需低于销售价的8%。
2008年6月19日,宏成公司提出了刻制公司新公章的申请,同年6月20日宏成公司章号为130221****50的公章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备案,同年6月30日宏成公司领取新公章。
2008年7月1日,宏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泽远公司作为乙方、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附加合同2》,约定:经第41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取得三河地块89.5亩的土地使用权,但甲方尚未与原转让方农行燕郊支行办理完毕转让手续。三方同意,该地块最终成交价每亩180万元,该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契税和办理土地证所需缴纳的其他费用等。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所付款项从总价款中扣除。乙方付款时,由甲、丙双方共同指定付款账号和方式。甲、丙双方解除在本补充合同前签署的就燕郊地块签署的全部协议及其派生文件。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公司的实际受益人为高泽成;甲、丙双方承诺在乙方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证后10天内将该地块交接给乙方,如未能按时完成清场并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有权拒付剩余转让款。甲、乙双方委托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署30天内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保证在三个月内取得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补充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首期转让款76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直接支付500万元到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项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受理当日向甲方支付740万元;在乙方控制的项目公司和土地所有权人签署完土地转让或出让合同后,乙方同意按约定直接向政府部门交纳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在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完后2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丙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取得四证后两个月内,再向甲方、丙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项目封顶或取得四证一年内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可以用项目公司所建商品房抵顶此笔部分或全部款项。高泽成、马连春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宏成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公章。
2009年7月16日,华泽远公司作为甲方与宏成公司作为乙方、高泽成(原宏成公司股东、项目转让的实际受益人)作为丙方、冯亚宏(现宏成公司股东、原项目转让的出资人)作为丁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为进一步履行2008年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书、各补充合同和担保协议,本协议书作为以前协议各方的最新约定,前述所有协议及补充附加合同内容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确认甲方已向乙方付款2000万元,由丙方支配和使用,甲方前期投入的预期收益为1260万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宏成公司名下后,乙丙双方的收益固定为4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由甲方取得项目土地证(商业住宅性质)后5日内支付,其余1000万元由甲方用本土地开发项目等值物业进行支付。乙方、丙方同意甲方负责办理该地块土地证及土地开发的相应手续,应向政府和农行缴纳资金和出让金由甲方负责支付;如果将原为单位住宅用地的土地证办到宏成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办理费用为500万元,如果将使用权性质办理成出让土地,办理费用再增加500万元,两项费用合计1000万元。如在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业住宅性质)后20日内,如甲方同意,协议各方均可联系买家转让,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为转让净利润,甲方分得该净利润的70%,丙方分得30%。如逾期无法转让给第三方,甲方自行开发,甲方同意用本土地开发项目价值1500万元物业补偿给丙方。在完成出让手续的商业住宅土地证未办理到乙方名下前,甲方、丁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如由于乙丙双方可以隐瞒或不可抗力影响,致使无法取得土地证,甲方有权退出,乙丙两方必须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承担甲方在办理过程中的费用合计1260万元。宏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其股权转让后的公章。
2010年11月15日和11月17日,宏成公司作为甲方与思菩兰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已经按照其与农行燕郊支行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燕郊支行支付首付款500万元并接管了土地,对原有的各类房屋建筑进行了拆除,完成了土地整理,已支付拆迁费500万元。甲方已经成为农行燕郊支行的债权人,甲方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具体履行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对农行燕郊支行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及第41号民事判决书决定的内容执行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债权权利转让通知书,由乙方直接通知农行燕郊支行;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首期付款500万元、拆迁费500万元,待甲方将地上建筑全部拆除、土地交付乙方后补偿甲方的其他损失2000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农行燕郊支行应当只向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后,甲方应付农行燕郊支行的“剩余交易款项”可由乙方同时直接履行。甲方应提供的相关文件(见附件):附件一、农行燕郊支行与宏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附件二、第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附件三、有关该地块变性、农行燕郊支行给政府的报告和批文复印件。附件四、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一式四份。附件五、双方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高泽成在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宏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章。《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除依《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向甲方付3000万元外,还应按双方有关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债权人马连春的指定账户替甲方向马连春偿还债务款项4900万元,向甲方的其他债权人替甲方偿还债务1500万元,甲方认可该两笔款项为《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应付款项3000万元以外增付的转让款。为避免与乙方无关的甲方债务纠纷影响,甲方指令乙方将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及拆迁费1000万元、以及应补偿甲方的其他损失2000万元,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法定代表人高泽成个人账户代甲方收取。除上述条款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权利转让款外,乙方应再向甲方增付转让款1083.5万元。乙方履行上述条款后,甲方保证于2011年2月30日前将土地交乙方占有。本补充协议后,甲方应无条件立即配合乙方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高泽成在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0年11月15日宏成公司向农行燕郊支行发出《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上加盖了宏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章。农行燕郊支行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2010年11月18日接此通知,同意权利转让”。
思菩兰公司按照《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向宏成公司支付转让款、拆迁款、补偿款共计10483.5万元,分别为:2010年11月15日、11月29日思菩兰公司分别向宏成公司转款83.5万元、1000万元;2010年11月29日,思菩兰公司委托齐福明向宏成公司指定的高经纶账户转款1500万元,向高泽成账户转款3000万元;(以上共计5583.5万元目前为高泽成占有);2010年12月24日,思菩兰公司委托北京世纪盛达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宏成公司指定的天津国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1年1月5日,思菩兰公司委托三河思菩兰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向宏成公司指定的天津盛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1年1月6日,思菩兰公司委托北京世纪盛达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宏成公司指定的天津盛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100万元;2011年1月6日,思菩兰公司委托李桂起向宏成公司指定的马连春转款1800万元(以上共计4900万元目前为马连春占有)。2010年11月29日,宏成公司向思菩兰公司开具了代付农行燕郊支行土地款500万元、拆迁款500万元收据各一张,其上均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2010年12月30日,思菩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了《关于燕潮酩酿酒厂地块内房屋搬迁清偿协议书》,约定:宏成公司负责于2011年2月30日前把合同地块内的全部房屋、杂物搬迁完。思菩兰公司验收后,付清合同余款。该协议书加盖了宏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章印章,高泽成、马连春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后高泽成、马连春在该协议上注明:“按此协议及原合同,乙方(思菩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开始进场,接收此地块。马连春、高泽成”。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至今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思菩兰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宏成公司与吉林省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盛安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宏成公司将案涉土地及股权转让给吉林盛安公司。高泽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宏成公司股权转让后刻制的新章。2009年9月11日,宏成公司与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恒基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宏成公司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和收益权转让给廊坊恒基公司。高泽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宏成公司股权转让后刻制的新章。上述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宏成公司在其于2011年3月5日与河北省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登记相关资料上、于2009年、2010年7月27日分别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相关资料上、于2011年1月10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于2011年1月17日向唐山市华夏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产委托评估函上均加盖了其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章。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高泽成、张树岩以华泽远公司、冯亚宏、谢伟为被告,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实质不是转让股权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高泽成、张树岩仅是公司股东,并不能直接转让未能取得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及后续《附加合同》、《补充合同》无效。华泽远公司、冯亚宏、谢伟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反诉请求高泽成、张树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4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6月5日《转让合同》、《附加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高泽成、张树岩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正在审理中。
又查明,冯亚宏得知宏成公司与思菩兰公司订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之后,向廊坊市公安局报案,后该局建议宏成公司向公司注册地唐山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3月宏成公司向唐山市公安局报案。而思菩兰公司不认为自己被骗而不参与报案。2012年7月2日,唐山市公安局对高泽成以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
2012年7月25日,思菩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受理本案。唐山市公安局2012年10月30日将其立案和初步侦查的进展情况向一审法院致函,内容为“高泽成在未解除与华泽远公司所签协议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私留的宏成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与思菩兰公司签订了合同,将土地进行了转让并收取了思菩兰公司所付4500万元转让费,其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在继续侦查之中”。2012年12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再次致函一审法院,内容为“宏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冯亚宏于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宏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泽成伙同马连春利用私刻的宏成公司公章,未经宏成公司股东会和执行董事冯亚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权益,骗取转让款10483.5万元,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伪造私刻企业印章、职务侵占犯罪,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立民事案件与我局正在侦查中的高泽成合同诈骗案系同一法律事实,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发送此函,如果贵院认可我局立案侦查的本案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则请贵院将案件移送我局先行处理经济犯罪问题为盼。”
高泽成、马连春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高泽成、马连春无罪。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丰刑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5)丰刑重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恢复了该案审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又查明,本案庭审中,思菩兰公司对于农行燕郊支行要求变更合同有关土地过户税费分担的请求予以同意,表示其愿意承担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
庭审中,宏成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由高泽成代表甲方宏成公司、冯亚宏代表乙方华泽远公司,落款时间2008年6月17日并加盖宏成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为宏成公司和华泽远公司,内容是对6月8日的《转让合同》部分内容进行补充。思菩兰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上高泽成的签名不是高泽成本人所签,要求对该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思菩兰公司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补充协议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补充协议上“高泽成”的签名是由彩色喷墨技术印刷形成的,不是直接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责令成宏成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来源予以说明,宏成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意见向一审法院作出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涉案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农行燕郊支行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否变更或解除。三、思菩兰公司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现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亚宏在获知高泽成以宏成公司名义与思菩兰公司订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高泽成、马连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但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最终高泽成、马连春系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依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主要涉及到宏成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问题,而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系公司外部关系,该刑事案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不属于刑民交叉的案件,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宏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案涉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主体的问题,宏成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甲方不是宏成公司,应是高泽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列明宏成公司为甲方,思菩兰公司为乙方,高泽成均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且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上还加盖了宏成公司股权转让前使用的公章。可证实上述合同均是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与思菩兰公司签订,并非以高泽成名义签订,高泽成在其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主体甲方应为宏成公司。宏成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约定宏成公司将其对于农行燕郊支行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农行燕郊支行向思菩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宏成公司应付农行燕郊支行的剩余交易款可由思菩兰公司同时直接履行。双方的上述约定,具有《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转让合同。第4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有效,该合同并不具有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且该合同的转让已取得了合同相对方农行燕郊支行的同意,故宏成公司与思菩兰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思菩兰公司已按约向宏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宏成公司也向思菩兰公司交付了土地,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关于宏成公司认为高泽成使用假章、超越职权以宏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高泽成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中加盖的宏成公司公章,是高泽成私自留存的一枚旧公章,虽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但是宏成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假章。宏成公司在股东变更后启用了新公章,并由冯亚宏掌握,但仍然任命高泽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原业务。华泽远公司作为宏成公司股东应该知道高泽成经营原业务必须使用公章,高泽成却未使用新公章,华泽远公司应该知道宏成公司的旧公章仍在使用。事实上该旧公章在宏成公司原业务操作中多次使用,且在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递交的申报、登记、申请资料中多次使用,应视为宏成公司认可该旧公章的对外效力。思菩兰公司作为公司外部人,不能苛求其了解宏成公司原业务项目与案涉土地转让项目的用章区别或限制,故其有理由相信高泽成使用的公章系有效公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思菩兰公司对《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加盖旧公章有过错,故不能因此导致《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无效。宏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前,高泽成即担任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后,高泽成仍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公司原有业务的运营一直由高泽成负责。至于宏成公司所提高泽成对外签约有限制条件,宏成公司并未对外公示,也无证据证明思菩兰公司对该限制条件知情,故思菩兰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泽成有权代表宏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特别是华泽远公司与宏成公司、高泽成、冯亚宏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最终适用的《补充合同》中,宏成公司及其新股东华泽远公司均认可高泽成是土地项目转让的实际受益人,华泽远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由高泽成使用。并约定应保证华泽远公司收回固定的投资2000万元及投资预期收益1260万元,并附条件约定华泽远公司、宏成公司、高泽成、冯亚宏各方均有权联系买方转让土地。在为实现土地转让权益的过程中,高泽成经华泽远公司及冯亚宏同意曾代表宏成公司与吉林盛安公司、廊坊恒基公司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高泽成有代表宏成公司签订有关土地权益转让合同的权限。而高泽成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加盖宏成公司公章的行为,亦使思菩兰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泽成有代表宏成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故对宏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问题。宏成公司虽陈述了理由说明思菩兰公司与高泽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农行燕郊支行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否变更或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并驳回了农行燕郊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农行燕郊支行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行燕郊支行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税费承担的主张,思菩兰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变更为由其承担相应的过户税费。思菩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并征得农行燕郊支行同意后,思菩兰公司已经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在合同相对方农行燕郊支行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后,思菩兰公司予以同意,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情形,依据该合同条款可以变更。由于农行燕郊支行没有提起反诉,该合同条款的变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农行燕郊支行与思菩兰公司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宏成公司与思菩兰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后,向农行燕郊支行送达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农行燕郊支行在通知书上注明同意转让,至此,思菩兰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乙方的合同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后,乙方在15日内首期付款500万元划到甲方账户上,甲方立即为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首付款500万元已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至合同甲方农行燕郊支行的账户,依约农行燕郊支行应为乙方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故思菩兰公司要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农行燕郊支行为执行(2007)廊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将宏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首付款退回,但该判决已被第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且宏成公司拒收该500万元退款,故应视为宏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乙方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农行燕郊支行仍负有为乙方思菩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关于思菩兰所提要求宏成公司及农行燕郊支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850.422万元的问题,思菩兰公司没有提交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诉争的2010年11月15日《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思菩兰公司已依约付清转让款,已取得了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乙方的合同权利,其有权要求农行燕郊支行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思菩兰公司与宏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所签《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宏成公司向农行燕郊支行发出的《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农行燕郊支行、宏成公司履行将涉案土地即地号为14-(01)-18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之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思菩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农行燕郊支行、宏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一审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记载:法庭问“农行燕郊支行撤回反诉了?”农行燕郊支行称“现在我方是作为抗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二、《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三、思菩兰公司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四、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农行燕郊支行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当事人。高泽成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上是以宏成公司的名义签字并盖章,在《补充协议》上是以宏成公司的名义签字。宏成公司上诉主张高泽成的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宏成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思菩兰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泽成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宏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宏成公司主张其公司章程中对高泽成的权限有所限制,但是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文件,宏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思菩兰公司在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时已知道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宏成公司主张高泽成已经不是宏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公章不是宏成公司的新公章,故思菩兰公司应当知道高泽成不再有代表宏成公司签署合同的权限,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是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是否股东和能否代表公司不能等同;宏成公司虽然已经启用新公章,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新公章启用后,宏成公司仍在向当地政府提交的多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文件上加盖旧公章和高泽成的个人印章,这说明宏成公司存在新公章、旧公章并用的情形。故仅凭公章的新旧,也不足以证明思菩兰公司应当知道高泽成超越权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高泽成的签署行为可以代表宏成公司,宏成公司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合同当事人。
其次,关于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等条款约定,宏成公司转让给思菩兰公司的,为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全部合同权利,即对农行燕郊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思菩兰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原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宏成公司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作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实为宏成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思菩兰公司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对于此债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农行燕郊支行和宏成公司并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主要内容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08)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宏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为高泽成和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但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成公司又确实享有对农行燕郊支行的债权,宏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其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宏成公司在和思菩兰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后,已向债务人农行燕郊支行发出《债权(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农行燕郊支行注明收到。故宏成公司和思菩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对农行燕郊支行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问题三,思菩兰公司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进行查验,可以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等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是否予以登记、多长时间之内办结登记手续,都属于其具体职权事项。故思菩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请求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于最终能否办理下来、多长时间能够办结,仍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审核。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经查看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宏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思菩兰公司对该份证据上高泽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此属于为核实证据真实性进行的正当程序,不属于程序违法。华泽远公司并非《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与思菩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故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高泽成、马连春系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职务侵占罪主要涉及到宏成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为宏成公司外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于宏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宏成公司关于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660.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负担2946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321元,由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2160.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负担2921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芳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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