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音讯全无,持续时间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
一、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包括三个,它们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该公民须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即该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没有丝毫的音讯。这种事实状态的存在,就形成了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2)下落不明的时间,须持续满2年。(3)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若无人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公民失踪。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通常认为,是指该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与其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形式要件。包括两个:(1)利害关系人申请该公民失踪,不能口头申请,必须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该公民失踪的事实;下落不明的时间和宣告失踪的要求。(2)提出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申请,法院可不经审理,裁定驳回;形式要件有欠缺的,可令申请人补正,补正后再立案审理。
二、审理程序
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立案受理,并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应记明如下事项: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面貌特征;该公民失去音讯的最后时间;公告期间;向接受申请的法院陈述该公民的下落和信息。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发出公告的次日起计算。公告期间届满,查明该公民的确切的下落和信息,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的事实不存在的,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其申请;确认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的,应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判决一经作出并送达至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法院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适当的人进行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为管理。如果这些代管人同时存在,对行使代管职责有争议,或者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虽有上述代管人,但无能力行使代管职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好失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失踪人失踪前所欠下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如果失踪人的财产受到他人侵犯,代管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侵害,依法保护;造成损害的,应请求赔偿。失踪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代管人可请求他人及时还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可请求法院变更财产保管人。代管人承担管理职责后,认为自己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受理变更代管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四、失踪人重新出现
法院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是根据一定期间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作的法律上的判定。宣告判决后,如果该公民重新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不复存在,不能继续维持法院的判决、保持其宣告失踪的效力而影响该公民的权利。该公民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作出失踪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以恢复公民失踪前的事实和法律状态。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无权再代管财产,并对原代管的财产进行清理,负责返还给该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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