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
——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合同文本|企业改制|催收通知回执
案情简介:1998年,橡胶厂以承担债务式兼并轮胎厂,轮胎厂1989年所借银行贷款由橡胶厂承担,化肥厂为橡胶厂该债务偿还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公司。2004年,银行诉请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担保合同复印件和2002年加盖化肥公司公章的保证债务催收通知回执。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交的担保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催收保证债务的通知回执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借款合同的合同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与转贷合同一致。银行催促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化肥公司否认曾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又不能有效说明其盖章行为并非认可担保的行为,故该催款通知足以证明化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担保合同的真实性。②尽管化肥厂未为轮胎厂1989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为橡胶厂承接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将贷新还旧的事实对化肥厂隐瞒,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化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③至于案涉两次债务转移,均系行政部门对借款企业改制的结果,并非债权人的主动行为,且改制未造成主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灭失,并不影响化肥公司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化肥公司认为债务转移未通知担保人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1号“某银行与某化肥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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