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
宣告公民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是公民自然死亡的对称。公民因法律上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宣告死亡的事实存在,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死亡的,称为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1)须有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的存在,分三种情况: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从离开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之次日起没有音讯;二是因意外事故离开公民的所在地下落不明,从离开所在地之日起没有音讯;三是因意外事故离开所在地去向不明,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即视为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2)下落不明需满法定期间或者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民法通则对下落不明的期间规定了两种:在正常情况下,该公民下一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需满4年;因意外事故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衙满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关机关能够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不受4年或2年的限制。
形式要件。(1)利害关系人须以书面方式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关系;被申请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的请求。(2)提出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出具的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件。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应提出有关机关出具的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证明文件。
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认为不符合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实质要件具备,形式要件欠缺的,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补正后再予以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案件的审理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审理。(1)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关系;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面貌特征;该公民失去音讯的最后时间;向接受申请的法院陈述该公民的下落和信息;(2)公告期间。公告期间因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正常情况下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从发出公告的次日起计算。公告期间届满,查明该公民的确切的下落和信息,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事实不存在的,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其申请;确认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事实存在的,应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为死亡人。判决一经作出并送达至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宣告之日,为该公民的死亡日期。公告期间有人提供下落不明人的确实情况,确知其下落所在或生死的真实情况的,法院应当作出判决,驳回申请。
宣告死亡,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下落不明人为死亡,但事实上他是否死亡,仍然无法确知。因此,宣告死亡后。下落不明人可能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所在地的。该公民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三、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而被终止。原有的婚姻关系随之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
宣告死亡结束了该公民以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毕竟不同,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并不影响其民事活动。
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后,该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原配偶在公民被宣告死亡期问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原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其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如被他人依法收养,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仅以子女收养未经本人同意为理由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取得的,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该公民有权请求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该公民财产的个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的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该利害关系人除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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