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后犯数种新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作者:龙玉梅
案情
张某于2011年因触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因病而被予以监外执行。监外执行一年后,张某又触犯两个新罪: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从其犯罪情节看,故意伤害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抢夺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即对于张某数罪并罚的刑期该如何计算。
一种观点主张两次数罪并罚的计算方式,即应当首先对两个新罪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后,再将并罚后的结果与张某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进行并罚。换言之,若对新发现的两个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三年零六个月,随后再将三年零六个月的刑期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进行并罚,因此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在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
另一种观点主张一次数罪并罚的计算方式,即根据两个新罪各自的情节分别量刑后,直接与张某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进行并罚。因此,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二种计算方式(即一次数罪并罚的方式)更为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从刑法条文表述来看,其只规定要进行一次数罪并罚,而第一种计算方式显然需要进行两次数罪并罚,且第一种方式所得的刑期的上限也显然不是三罪的总和刑期,因此,第二种方式更为符合刑法的规定。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第二种计算方式更符合刑法的惩罚目的。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对于犯罪分子的加重惩罚。前罪被判处后,犯罪人本应当认真进行改造,但是其却在改造期间再犯新罪,反映出其并未认真进行悔改,故而需要对其进行加重惩罚。就本案而言,若设张某三罪最后的执行刑期为X,张某后触犯的两个新罪的并罚结果为Y(3≤Y≤4),那么按照第一种方式所得出的结果为:Y≤X≤Y+1;而第二种方式的计算结果是:3≤X≤5。可见,第一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犯罪人的总和刑期是小于第二种方式的。因此,第二种计算方式更能体现刑法加重惩罚犯罪人的精神。
再次,犯罪人的行为一般是具有一定连续性的,理想状态是发现犯罪人的所有罪行后一并进行数罪并罚。虽然司法现实往往无法做到理想状态,但是无论现实是发现几种犯罪,其最终的总和刑期应该是趋近于理想状态下的计算结果的。即假若本案一直没有对张某的第一次盗窃行为进行处罚,而是待到后来一并发现其所触犯的三罪,则必然是对三罪行分别量刑后,再一并进行数罪并罚,即张某的刑期应当是: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按照这种思路,第二种方式所得出的张某的实际执行刑期更接近上述理想状态下的计算结果,而第一种方式所得的刑期会导致张某的实际执行刑期小于理想状态下的计算结果。刑罚的目的本就是惩罚犯罪人,让其改过从善,若是使用第一种计算方式则反而会使犯罪人从数罪并罚制度中获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计算方式(一次数罪并罚的方式)更为符合刑法的规定,也更加科学合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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