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之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类纠纷无论争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下列案件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移转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不动产决定、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对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下列案件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案件;(二)因拆迁许可前置的立项、规划等行为引发的案件;(三)对拆迁裁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四)涉及不动产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五)举报人向行政机关举报查处不动产违法行为后,对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但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若执行对象为不动产,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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