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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

日期:2019-05-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

来源:重庆法院 | 作者:刘勇

摘要:管辖权异议呈现高驳回率、高上诉率、高维持率的特征,被滥用的趋势越发明显,已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合法手段和诉讼策略。滥用管辖权异议,造成严重的诉讼迟延,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效率,损害司法公信力,显然背离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鉴于此,本文以笔者所在法院的相关案例为基础,分析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危害,探寻管辖权异议被滥用的原因,并就矫正管辖权异议制度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以供探讨。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滥用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 正确处理管辖问题,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理诉讼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2] 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普遍性的民事诉讼权利始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制度的设立蕴含着深刻的价值理念。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掌握着对诉至法院的各类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只有做到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公正,裁判结果才能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人民法院在行使裁判权之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本院对案件是否有权管辖的问题,只有正确处理好管辖问题,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在立案时,虽然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初步判断,但是由于没有被告方的参与,法院对管辖权的判断难免会存在偏差,因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以便受诉法院及时矫正不当管辖,合法行使审判权。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平衡诉讼权利的需要

平等成就了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上诉等平等的诉讼权利,也有诸如起诉与反诉、举证与质证等相对等的诉讼权利。基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通常情况下,只要一方所主张的,另一方就必然反对,在管辖问题上,只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的对等反应往往是提出管辖权异议。

受“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的影响,原告在起诉时,通常会选择其自认为对其有利的法院而规避对其不利的法院,因此,管辖问题就成为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展开的第一场争夺战。原告对管辖法院存在一定的“选择优势”,更具主动性,处于有利地位,管辖异议正是被告对抗原告这一“选择优势”的有利武器。[3] 该制度赋予被告对抗原告滥用起诉权的权利,一旦所诉争议不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权就将在一定范围内归于消灭,并承担被驳回起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管辖异议制度有助于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功能异化

法律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具有相当的模糊性,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又缺乏与其他制度的补充与协调。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功能被异化甚至扭曲,原本不应有的功能被一些恶意当事人发掘并大肆利用。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一些当事人屡屡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合法”的司法程序来“合理”的拖延诉讼。在笔者所在法院的商事审判庭,就遇到过不少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典型案例。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小贷公司诉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某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由,向受诉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张某住所地法院审理。经审查,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驳回了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张某又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诉。

案例二,魏某诉石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件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受诉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

案例三,雷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以双方对陈某所有的位于受诉法院辖区的房屋的面积、价值等进行了约定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D区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受诉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某在上诉期届满前一天,又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诉。

案例四,某银行诉某公司及曹某(曹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曹某向受诉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以公司经营地不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案例五,重庆Z公司诉天津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H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天津为由,请求将该案移送天津某区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的,由Z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依法驳回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H公司又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诉。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特征

总结上述典型案件,可以发现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通常存在以下特征。

1.表现形式多样

其一,被告通常以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且在邮件中不注明联系方式和地址,如案例四中的曹某,在寄件人地址中只写了重庆市B区,申请书中也没有写明具体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二,被告往往只提申请而不说明理由,或者其理由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案例三中,被告在申请书上写道“双方对抵押房屋的面积、价值、门牌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案应由D区法院受理”,毫无逻辑性可言。其三,提出管辖异议但不提交相应的证据,甚至连受移送法院也不明确,上述案例中,提出管辖异议的被告全都没有提交证据。案例四中,曹某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并没有明确的受移送法院。

2.主观恶意明显

前面列举的案例中,受诉法院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后,被告全都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难看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呈现出驳回率高、上诉率高、上诉维持率高的“三高”特点。与一二审法院驳回实体权利后,时常出现当事人申诉、信访的情况不同的是,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后,却没有被告对此表现出强烈的不满而进行申诉或者信访。由此可以推断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是符合被告的心理预期的,那么被告为什么还会对管辖权异议乐此不疲呢?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告出于拖延诉讼的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谋取不当利益。

3.背离诚信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是纠纷发生之后,一些被告往往背离诚信原则、无视协议约定,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例一、四、五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方仍以“原告就被告原则”提出异议,并以同一理由进行上诉。案例五中H公司甚至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直言“依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天津某法院管辖”。

4.代理人助推管辖异议滥用之风

在律师或者法律服务者中,不乏有些人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违反法律职业道德,通过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前述案例一、二、三、五均是由被告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其中,在法官与雷某案被告代理人的谈话中,问其为何要提管辖权异议,该律师竟然直言“为了拖延时间”,法官对此显得无奈又无助,却又不得对其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危害

权利不受限制就容易被滥用,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设计存在疏漏,缺乏必要的规制,往往成为恶意当事人满足其私利的合法武器,不仅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侵蚀。

1.损害原告利益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要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就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即使被告出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主观恶意,法律也没有赋予原告相应的救济措施进行有效的抗辩。原告不仅要承担被告“合法”地拖延诉讼所造成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还要忍受管辖异议案件一审二审所增加的讼累。而且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往往会伴随着转移财产、隐匿证据等不正当行为,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既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难度。

2.拖延诉讼,损害司法公信力

从诉讼效率来看,任何程序的设置都将影响诉讼效率,二者之间始终存在矛盾和紧张关系。[4]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论其理由是否成立,也不论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都应当停止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处理管辖权问题。而被告对法院作出的裁定又享有上诉权,如此一来,原本一个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其审理周期被“合法”地拉长,司法的效率价值荡然无存。原告诉至法院,就是希望通过法律程序迅速、公正地解决争议,恢复其受损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屡屡通过滥用管辖权异议来恶意拖延诉讼,法官、法院、甚至法律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这无疑使司法公信力备受拷问和冲击。

3.浪费司法资源

“案多人少”是目前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最突出最棘手的矛盾,当事人可以滥权而法院却不能渎职,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无论其是否出于恶意,法院都不能拒绝裁判。只要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都必须停止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审查管辖权问题并作出裁定。如果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就还要涉及卷宗移送等事宜,这一系列的程序无疑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荷,使得原本就比较紧张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捉襟见肘。

三、管辖权异议制度功能异化之反思

管辖权异议被滥用成灾,是多方面的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除了被告方自私自利之外,更有社会诚信建设和法律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1.提出管辖异议的条件过于宽松。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管辖异议的条文很少,该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规定,凡是对管辖权不满的,都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无论其异议是否合理,也不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门槛过低,异议人即使没有理由也会处于拖延诉讼有利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有上诉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和上诉的条件只有一个——不服,不服管辖,提异议,不服裁定,上诉,既不需要说明理由,也无需提交证据。如此零门槛的制度设计,无疑给意图拖延诉讼的恶意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大开方便之门。

2.异议成本低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而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审是否交纳诉讼费用则没有明确规定。对被告而言,异议的成本几乎仅限于时间的付出,而拖延时间往往正是被告所期望的。异议申请即使被驳回,申请人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风险,更有甚者,即使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也没有切实可行的惩罚措施来对受害方的利益进行救济。[5] 一旦通过管辖异议达到了拖延诉讼的目的,即使异议不成立,相比100元的诉讼费,异议人可能获得的利益往往是巨大的。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平衡机制被设计为一种免费的制度,在几乎不产生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被告就完全可以利用其来迟延诉讼,因为一般而言,迟延诉讼对被告都具有正“外部性”。[6] 根据规定,管辖权异议案件是先审查后交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一线法官无暇顾及诉讼费用问题,并没有及时要求申请人交纳诉讼费用。正是因为管辖异议存在小付出大回报的“外部性”,导致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乐此不疲。

3.程序过剩

我国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由异议、复议、上诉等共构成。对于驳回回避申请、驳回执行异议、准予保全、中止审理等裁定,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但唯独对管辖权异议情有独钟。在司法实践中,受诉法院在立案之时就会对管辖权进行初步审查,有权管辖的才予以受理。案件受理之后,当事人亦有权向受诉法院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上诉,请上级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再次审查。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之下,对管辖权异议设置如此复杂的程序显属例外。其实,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一种辅助性的程序救济制度,其本身与实体正义并没有太多的关联。赋予当事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权是必要的,但制度的设计应当考虑管辖制度的目的并兼顾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对管辖权问题设置了如此繁杂的三重审查程序,显然属于“程序过剩”,不仅有违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更是为恶意当事人滥用权利提供了合乎法律的制度依据。

(二)当事人的原因

1.“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各级各地法院都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在理论上每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平公正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各地的司法水平和法官素养存在一定的差异,让一些民众产生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一旦被诉至法院,被告往往认为原告对管辖法院具有“选择优势”,裁判结果可能会更加有利于原告,在这种意识的驱使下,被告方通常就会通过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方式来否定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以期将案件移送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审理。

2.诚信观念缺失

在利益的诱惑下,一些当事人不惜违反道德诚信,甚至无视约定,通过滥用诉权的方式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民事诉讼的相对方,只要是原告所主张,被告必然反对;只要是原告所期望的,被告必然排斥。原告诉至法院,必然希望尽快结案,修复受损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则希望尽可能最大限度的迟延债务履行时间,甚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背离诚信,通过滥用管辖异议这一几乎没有成本的诉讼技巧来实现其不正当利益。

四、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构建

法律赋予了当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如果该项权利不受限制,就会滋生滥权谋利的行为。滥用管辖权异议,不仅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背了制度设立的初衷,使得管辖权异议制度异化成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合法武器”,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确保及时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一)立法上的规制

1.改革管辖异议收费制度

“成本政策”是现代民事诉讼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其基本出发点是,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7] 对此,有的学者建议设立保证金制度,异议人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异议成立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则没收保证金。有的学者则建议参照普通诉讼交费方式,按涉案标的额的比例收取诉讼费用。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合理,因为任何诉讼都会消耗司法资源、产生诉讼成本,与异议是否成立无关。因此对于提出管权辖异议的当事人,法律应赋予其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2.重构管辖异议的审查程序

程序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亦不能过分夸大它的独立性,否则有可能导致人们对程序的一种心理幻觉,即程序越复杂越好,开成所谓“程序幻觉”。[8] 管辖异议作为一种程序救济制度,依据“审判公正假定”,其本身与实体权利并无必然联系。因此管辖异议制度的设计只要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比较优势,该制度的目的就实现了。域外各国法律都没有将管辖错误做为上诉审的原因,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管辖权问题设置了非常繁杂的三重审查程序,造成“程序过剩”。在诉讼中,拖延时间总是符合被告心理预期而损害原告诉讼利益的,而管辖异议三重审查程序恰恰为被告拖延诉讼提供了合法的制度支持,极大的影响了诉讼效率,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如前所述,管辖异议被大肆滥用,且高驳回率、高上诉率、高维持率更是加大了其危害程度。因此取消管辖异议上诉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实属必要。此外,虽然立案时受诉法院对管辖权问题进行的审查没有被告的参与,但法律赋予了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吸收被告方的不满,达到了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因此也没有必要设置上诉程序。管辖异议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缩短审查期限,可以降低恶意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有效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

3.建立滥权惩戒制度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即保障诉讼权利,确保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即时审理案件,制裁违法行为。故而被告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时,应当“善意”为之,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不仅超越了异议权的正当界限,也是对原告权利和司法审判权的损害,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受害方可以在本诉中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由受诉法院在审理本诉时一并处理。此外,滥用管辖异议主观恶意明显,拖延诉讼行为严重的,建议将其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惩戒。

(二)司法中的规制

1.责令说明理由并提交证据

法国在管辖权异议说理的问题上要求十分严格,没有说明异议理由的直接不予受理,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和要求,以至于当事人提出异议却不说明理由也不提交证据的案例非常普遍。法官在审查异议申请时,应当责令异议人限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拒不提交证据的异议申请,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属于明显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直接退回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2.异议承诺制度

诚信缺失是管辖权异议被滥用的一大原因,而现行法律对滥用权利的行为又缺乏相应的约束和惩罚措施。在诉讼中,法官可以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对其异议行为做出承诺,如果异议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异议人将对此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其异议被认定为是出于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异议人将承担双倍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追究异议人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3.规范律师代理行为

鉴于律师在滥用管辖权异议中所起的推波助澜的特殊作用,规范律师的代理行为无疑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律师,法院应当向律协或者司法局提出司法建议,并用典型案例和有力的数据向律师主管部门说明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建议其规范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对那些有恶意滥诉行为的律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结语

民事诉讼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法治观念提升,律师代理制度普及的当下,民事诉讼呈现出越来越强的“逐利性”,一些恶意当事人将司法和法律作为其谋利的工具,滥用诉权,以合法形式侵犯他人权益。有感于此,笔者建议重构管辖权异议的相关制度,以期有效地规制滥用管辖异议的行为,让诉讼回归诉讼本身。

[1] 胡晓霞:“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新变革——以法解释论为视角”,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2期。.

[2] 宋香花,腾延娟:“管辖权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 王立强:“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现象研究”,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1期。

[4] 张卫平:“管辖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载《法学研究》2006 年第4期。

[5] 张弘,于洋:“从防止诉权滥用角度来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6] 罗仁冰:“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异化与矫正”,载《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2年第1期。

[7]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8] 同注[4]。

[9] 陈海平,成华娟:“论我国民事管辖异议制度的完善”,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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