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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销的要件

日期:2012-07-30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民事纠纷律师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受动债权。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抵销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为抵销而订立的合同叫做抵销合同,其成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合同法第100条规定了合意抵销。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但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不能发生抵销。

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于抵销。对此,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自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以之为抵销,当无不可。

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销,而对方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其债权人关系甚大,如允许用作抵销,则可能害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作为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销。

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物债务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销。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销,例如,甲有向乙请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债权,同时对于丙负有交付该物的债务,嗣后在乙继承丙的遗产场合,就可发生这种抵销。

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若债权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虽然合同法规定双方债权均应届履行期,但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所谓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是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销,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

法律规定不可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例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违约金债务不得自行以扣款等方式冲抵。

(三)抵销的方法

抵销为单独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且对债权有处分权。抵销应由抵销权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动债权人为之,自受动债权人了解或通知到达受动债权人时发生效力。受动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因为若附有条件或期限,即使其效力不确定,这与抵销的本旨相悖。

(四)抵销的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于得为抵销时消灭。所谓得为抵销时,是指抵销权发生之时。如果双方债权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不同,则应以为抵销人的抵销权发生时间为标准。被抵销人嗣后即使作出不抵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销权发生时产生抵销效力。因为其抵销权已依对方的抵销意思表示归于消灭。抵销发生后,双方债权的担保及其他权利,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双方债权的利息债权,也从得为抵销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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