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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三板企业股权代持合同效力争议

日期:2018-01-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新三板企业股权代持合同效力争议

编者按:商事纠纷中,在对新三板企业的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时,焦点即在于对涉新三板企业投资主体的特殊规定的性质认定,具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者将导致合同无效,后者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篇结合具体案情,完整呈现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审判思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第31832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YY,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Y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确认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代持股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2016年5月13日经中间人签署了《代持股协议》,约定被告代持原告持有的新三板企业X公司的股票(股票简称“X公司股票”)15 000股,每股20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后得知,该股票为新三板企业,原告本人并不符合新三板的操作条件,双方签署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除了本案协议之外,双方还有另外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9月29日两份代持股协议,双方代持的关系自2014年就有过,原告对该协议有充分的认识。2、本案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是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3、上述三份协议,被告均免费代持,并未因此获得收益,现因为X公司股票走低,出现暂时亏损,原告现在起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代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3日、12月31日,黄某开办的Y公司与案外人X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广州公司)签订两份《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共计30万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某APP营销推广效果不好而报警,主张X公司诈骗(Y公司2016年8月19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收入、开支均由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承担、所得)。经过中间人调解,X广州公司与其终止协议、同意退还30万元,但不是直接退款,而是采取黄某与张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方式解决。黄某主张,为拿回相关款项,就同意了与张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前案争议、拿回相关款项,但并不知晓X公司是新三板上市公司,而自己不符合购买新三板公司股票的资格。

2016年4月26日,黄某与X广州公司就上述2014年12月13日、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X广州公司退回黄某人民币30万元,黄某收到退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X广州公司主张任何权利。X广州公司应于收到相关材料后,按黄某的付款指示向其支付退款。

同日,黄某在X广州公司处签署了由该公司转交的、黄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的《代持股协议》。之后,黄某将该协议交给X广州公司,X广州公司再转交给张某签署,张某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黄某委托乙方代为持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票代持委托: 1、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按每股人民币20元的价格申购新三板企业X公司15 000股,并于股票持有期间由乙方代甲方持有所购股票。乙方可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或将乙方持有的相应数额股票转让给甲方。本委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且未经甲方与乙方达成书面协议,本委托不可撤销。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代甲方申购并持有约定股票。乙方代甲方持有的股票的申购资金总额人民币30万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帐户,并注明“**股票申购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代持行为生效。甲方委托乙方申购的股票应遵守锁定期5年的规定。3、双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票所产生的或与代持股票有关之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该收益由乙方代为持有,收益产生的税金(如有),由乙方支付。乙方将收益传付甲方帐户时,由乙方将甲方收益对应税金(如有)从甲方收益中扣除,并通知甲方。4、双方协商确定,如一方代甲方持有的股票的锁定期满后,X公司股票的市值低于本协议约定的申购价格,则乙方有义务按照申购价格收购代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X公司股票。甲方不要求乙方收购的情况除外……四、代持股票的费用。双方同意,乙方无偿代甲方持股……

黄某称,X广州公司的30万元退款是其与张某合同中其向张某支付的股票代持款。付款通知暨转帐支付授权委托书显示,2016年4月26日黄某委托X广州公司将终止协议中涉及的30万元退款,支付至张某的银行账户中,作为本人的股权申购款。

另查,2014年12月底、2015年9月底,黄某曾经与张某签订过类似的代持股协议及代持股变更协议,涉及6万元申购资金及2400股X公司的股票,后张某按照代持股变更协议将相关股票卖出,卖出所得的款项60 643.06元,由张某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给了黄某。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持有X公司1 314 000股,持股数量远大于黄某委托代持的 15 000股。张某表示,其与黄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基于对X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的信心,愿意帮助X公司解决企业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历史遗留的客户问题。黄某与X公司曾有过业务合作,后双方合作终止,X公司需退还部分款项给黄某;黄某看好X公司股票,希望可以申购,由于新三板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规定,其不能自己持有,故通过X公司引荐,与已是X公司股东的自己签订股权代持协议,X公司的退款作为黄某申购X公司股票款项支付给本人,由本人代为持有X公司股票。因是免费代持股票,不希望股票交易过于频繁,故约定了五年锁定期。针对涉案协议,黄某与本人之间只是代持关系,不存在交易,更不存在场外交易。后因X公司股价下跌并临时停盘,黄某想推翻协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去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如下事项:1、贵司关于新三板企业的投资主体有无特殊的要求,该要求是属于行业内自律规定,还是属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张某原为X公司股票的持有者,在与黄某签订代持股协议后,其并未增持X公司股票,双方的行为是否存在场外交易的性质,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3、2016年4月26日至5月13日期间,X公司股票的日线图。如果在此期间,X公司股票的日线图中的股票价格过分低于双方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中的申购价格(即每股20元),是否在行业内可视为欺诈行为,并导致协议无效;4、如果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锁定期届满时,张某仍以申购价(即20元每股)回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股票类财产交易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复函称:一、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均对新三板企业的投资主体做出特殊要求。《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规定:“建立与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小微企业具有业绩波动大、风险较高的特点,应当严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限定了定向发行的范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3.1.9条规定:“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第4.3.2条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应当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公司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等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对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和定向发行的投资者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系法规性文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系我市场自律规则。故此,无论从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还是行业自律规则,关于新三板企业的投资主体均有特殊要求。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应当在股转系统公开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一部分中规定了“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3.1.1条规定:“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第3.1.15条规定:“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成交确认后,转让即告成立。”股份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后,其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转让,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的交易双方须在全国股转系统申报并经交易主机成交确认后,才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钱股划转、股票过户。

三、做市转让具有价格公允性。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由做市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之间的成交义务,发挥市场化定价功能,相关转让价格形成具有公允性。

四、《代持股协议》约定的所谓“回购”,实际上是解除所谓“代持股”的相关协议安排,并非通常证券市场中的“回购”。

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认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变更协议、技术服务合同、报案书、合同终止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股票明细对帐单、委托书、协助调查函及复函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黄某主张,因自己并不具有新三板企业持股人资格,该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张某辩称,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行业自律性规则,并非强制效力性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代持股协议》应属有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代持股协议》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一、本院双方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是张某为了配合解决黄某与案外人X广州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而签订的,目的是给黄某、X广州公司均提供一种可以接受的、解决之前争议的替代办法。而黄某当时看好X公司的股票,愿意将技术合同的退款转为X公司的股票,委托张某代为持有股份、自己则享有股份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黄某虽称该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特别是考虑到之前黄某与张某之间曾有过类似的代持协议并售出获利,可见黄某对X公司股票关注时间较长、对该股票有一定了解、对新三板股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有一定认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该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条前四项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没有证明该协议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黄某认为合同无效的最主要理由,是认为自己并不具有新三板企业持股人资格,该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虽然《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中均有对于新三板企业投资主体的特殊要求,但这些规定或者层级较低,不属于法律、法规而仅是行政规章、自律规则,或者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而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范畴。因此,本院对黄某有关合同无效、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黄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 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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